(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赵银生与郝同玉、曲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生,郝同玉,曲新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65号原告赵银生,男,汉族,1950年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德芳,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同玉,男,汉族。被告曲新生,男,汉族,1954年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孟顺堂,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原告赵银生诉被告郝同玉、曲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生及委托代理人赵德芳,被告曲新生的委托代理人孟顺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同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银生诉称,2009年3月19日和2013年2月25日,被告郝同玉分两次在被告家中以经济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处借款现金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承诺短期内归还,原告遂将现金交付于被告郝同玉,被告曲新生作为担保人也承诺如果被告郝同玉不能如期返还借款,有他本人一人承担,事后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如期偿还贷款,原告多次上门主张权利,希望二被告履行义务,返还借款,但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无奈,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1600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讨要借款而造成的损失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同玉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曲新生书面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在本案中,一不是借款人(债务人),二不是担保人(××),原告在本案中实际是中介人(××)。在本案中借款中的两张借条中,其中2009年3月29日1张郝同玉借赵银生的20000元借条上,明明写着“中介人曲新生”,就是证明郝同玉借赵银生的20000元的事实,并不是担保人,中介人(××)不承担保证及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另在本案中,涉及2013年2月25日,一张十四万(140000元)欠条上“参与人曲新生”字样,不是答辩人书写,对该借款欠条答辩人不知情,更不存在什么担保及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009年3月29日,在原告借给郝同玉2万元后,期间原告不再与答辩人联系,答辩人之后与当年7月1日出国,8月31日回国。原告与郝同玉之间的债权债务答辩人不知情。综上,依照《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有清偿债务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或有限清偿责任。该案中,答辩人一不是借款人,无清偿债务责任,二不是担保人,无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同玉因需要资金,于2009年3月29日向原告赵银生借款2万元,中介人为曲新生。2013年2月25日,被告郝同玉又给原告赵银生打了欠据,欠到14万元,二年内还清,欠据中还写有参与人曲新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还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借据和欠据各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所有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郝同玉是借款人,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打有借据和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到期未能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借据和欠据中曲新生并非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出现,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曲新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的讨要借款造成的损失,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同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银生借款本金16万元;二、驳回原告赵银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郝同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人民陪审员 付莹莹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冯雪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