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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招远市天顺彩钢瓦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招远市天顺彩钢瓦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53号原告: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延益,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德,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远市天顺彩钢瓦厂。法定代表人:徐文胜,任经理。原告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招远市天顺彩钢瓦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按照被告定做的尺寸,曾12次为被告承揽加工不同规格的泡沫板625.92立方米,合计价款为人民币54230元。并及时交付给被告使用(有被告方签名的出库单为证)。之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追索欠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尚欠原告的承揽加工泡沫板款人民币542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招远市天顺彩钢瓦厂辩称:原告方提供的出库单上的签字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被告已经申请司法鉴定,以鉴定报告为准。原告方给被告送货,一般是货到后就付款,有时是收货后集中到一起付款,付款方式一般是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原告的收款人叫战永慧,有原告方提供的让被告打款的账户(账号为:622208160600059××××),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被告方一般隔一段时间就付款,货款已经基本付清,在2014年10月21日,原告方会计徐秀玲与原告单位的王洪娜一起到被告单位对账,然后原告方人员给我出具了一个对账单,说被告单位欠原告18260元。后期,王洪娜又到被告单位去,又说被告欠原告12850元,被告要求原告拿个准数给被告,被告账上仅欠原告12000元。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泡沫板。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单位徐文胜及被告单位刘静雯、徐聪签字的出库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共计54230元。被告对刘静雯、徐聪签字的价值8890元的出库单予以认可。对徐文胜签字的出库单10张均不予认可,且否认收到该出库单上载明的定作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提交的有徐文胜签字的出库单上是否系徐文胜本人的签字予以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十份《出库单》中的十组“徐文胜”签名均不是徐文胜所签。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缴纳。审理中,被告自认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另外,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提交的出库单系由原告单位出具,随货同行,司机送货后,由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该出库单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出库单、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加工的定作物交付被告,被告予以接收,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该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由刘静雯、徐聪签字的出库单予以认可,虽然该两张出库单载明定作物的价值为8890元,但被告自认尚欠原告12000元货款,因此,本院对被告自认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由徐文胜签字的出库单,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出库单上的签字并非徐文胜本人所写,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收到该出库单上载明的货物,原告亦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出库单上载明的货物的价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远市天顺彩钢瓦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泡沫板款共计12000元。二、驳回原告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承担100元,原告承担1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晓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