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樊新娟与周挺、熊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樊新娟,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婧,襄阳市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挺,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熊江玲,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系周挺之妻原告樊新娟与被告周挺、熊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明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新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挺、熊江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新娟诉称,2015年7月7日,周挺欠其1500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挺、熊江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周挺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樊新娟借款300000元整,同日樊新娟以网上转账的方式向周挺转账300000元。2015年6月周挺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未偿还。后经樊新娟催要,2015年7月7日周挺又向樊新娟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樊新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于7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周挺日期:2015.7.7日”。因樊新娟急需用钱,便多次向周挺催要借款,但周挺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而未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周挺、熊江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挺向原告樊新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2015年6月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周挺尚欠原告樊新娟借款本金150000元,有被告周挺出具的借条及网上转账凭证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周挺向原告樊新娟借款发生在与被告熊江铃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熊江铃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周挺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属被告周挺、熊江铃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江铃对此笔借款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樊新娟要求二被告周挺、熊江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告樊新娟与被告周挺未书面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被告周挺实际按月息2分向原告樊新娟支付了借款利息。对原告樊新娟要求二被告周挺、熊江玲自2015年7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挺、熊江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挺、熊江玲共同偿还原告樊新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周挺、熊江玲共同支付原告樊新娟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周挺、熊江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明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朱金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