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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涪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涪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四川省盐亭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谢雷元,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谢雷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川BHZ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绵阳市科创园区圆通路“温莎国际”路口时,与川BD4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随后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与川BD48**号小型轿车车主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汪某某赔偿川BD48**号小型轿车车主经济损失9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任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事现场照片、现场图、当事人人口信息、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关于其属于初犯,汪某某辩护人关于汪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取得对方谅解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汪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汪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菲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