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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与嵊州市金伊来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俞秀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嵊州市金伊来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俞秀祥,王如英,徐正良,马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负责人:支慧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方达,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金伊来羽绒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俞秀祥。被告:王如英。被告:徐正良。被告:马晓东。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与被告嵊州市金伊来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俞秀祥、王如英、徐正良、马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因被告嵊州市金伊来羽绒服饰有限公司、王如英、徐正良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14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达,被告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金伊来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俞秀祥、王如英、徐正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基于2014年2月28日与被告嵊州市金伊来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俞秀祥签订的编号为8931120140002945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及被告王如英、徐正良、马晓东出具的《保证函》2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嵊州市金伊来羽绒服饰有限公司即时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2307.6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的罚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对所欠利息(包括罚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的复息;2、被告俞秀祥、王如英、徐正良、马晓东对被告嵊州市金伊来羽绒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嵊州市金伊来羽绒服饰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与被告嵊州市金伊来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俞秀祥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40002945《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被告俞秀祥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名、捺手印,自愿对被告嵊州市金伊来羽绒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如英、徐正良及被告马晓东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其中被告王如英、徐正良出具的《保证函》载明对被告嵊州市金伊来羽绒服饰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晓东出具的《保证函》载明对被告嵊州市金伊来羽绒服饰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务、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将借款300000元转入被告嵊州市金伊来羽绒服饰有限公司账号。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月利率为8.5%。借款后,被告嵊州市金伊来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仅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此后的付息未清、本金未还。被告俞秀祥、王如英、徐正良、马晓东也均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金伊来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2307.6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的罚息,对所欠利息(包括罚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的复息。二、俞秀祥、王如英、徐正良、马晓东对嵊州市金伊来羽绒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俞秀祥、王如英、徐正良、马晓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金伊来羽绒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520元,由被告嵊州市金伊来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俞秀祥、王如英、徐正良、马晓东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干平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