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06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永松与刘立刚、闫士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松,刘立刚,闫士永,汤可超,徐海峰,薛建,刘炳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0690-1号申请执行人王永松,居民。被执行人刘立刚,船民。被执行人闫士永,居民。被执行人汤可超,居民。被执行人徐海峰,职员。被执行人薛建,居民。被执行人刘炳廷,居民。申请执行人王永松与被执行人刘立刚、闫士永、汤可超、徐海峰、薛建、刘炳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刘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永松借款388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34920元及违约金(以388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闫士永、汤可超、徐海峰、薛建、刘炳廷对被告刘立刚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刘立刚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申请执行人王永松于2015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立刚、刘炳廷长期外出,闫士永、徐海峰、薛建工资被本院另案冻结,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汤可超在中国农业银行邳州金山支行有存款450000元,予以扣划。申请执行人王永松表示被执行人刘立刚、闫士永、徐海峰、薛建、刘炳廷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虽经本院积极查询,查封被执行人刘炳延名下车车号为苏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并仅查找到部分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致本案未能在限期内有效执结的,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069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