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埇执异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正彬、陈雪园与王新军、汤辉、窦丽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埇执异字第0001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正彬,男。申请执行人:陈雪园,女。被执行人:王新军,男。被执行人:汤辉,男。被执行人:窦丽明,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雪园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新军、汤辉、窦丽明、李正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正彬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正彬称:一、贵院于2015年1月15日查封李正彬的工资和房屋时,被执行人王新军、汤辉、窦丽明、李正彬与陈雪园早在2010年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第三方赵丙义起诉徐州市汉中建设集团公司,用拖欠货款抵账,双方无其他纠纷。赵丙义与徐州市汉中建设集团公司的货款纠纷也经贵院审理。被执行人李正彬认为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三方都没有反悔,和解协议正在履行当中,贵院不应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不应当执行自己的工资和房产。同时在执行案卷中没有陈雪园要求恢复执行的申请,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被执行人李正彬认为贵院在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查封自己的工资和房产时,应先落实清楚赵丙义起诉徐州市汉中建设集团公司的货款纠纷一案的案件情况,贵院支持了徐州市汉中建设集团公司欠多少赵丙义的货款,徐州市汉中建设集团公司有没有支付赵丙义货款或支付了多少货款,赵丙义又支付了陈雪园多少现金。陈雪园与被执行人李正彬等四人的买卖合同纠纷,贵院支持被执行人四人应支付陈雪园200424元,且陈雪园在2010年3月按此数额申请执行。但贵院2015年1月15日下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只要求银行冻结李正彬账户10万元。被执行人认为贵院在执行过程中明知恢复执行的数额与生效判决的数额存在巨大差异,却不调查核实,即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是不妥当的执行行为。三、贵院在没有通知李正彬恢复执行的情况下,没有期限要求李正彬履行还款,也没有对贵院的查封工资和房产行为进行告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20条、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第24条,均规定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四、李正彬及其妻已年老体弱,体虚多病,儿子也是疾病缠身,一家的生活来源全依靠李正彬的退休工资,贵院查封已经8个月了,没有给李正彬一家留一毛钱的生活费,导致李正彬一家有病不能看,饭也吃不上。综上所述,请贵院体恤执行异议人李正彬的难处,从案件的事实出发,核实清楚徐州市汉中建设集团公司支付了赵丙义多少现金,陈雪园收到了赵丙义多少现金,还剩余多少现金没有收到。异议人认为在没有核实以上情况下,不应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请贵院慎重考虑。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了(2009)宿埇民一初字第023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四被执行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雪园钢材款180424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二项合计200424元。逾期后,王新军、汤辉、窦丽明、李正彬未偿还,陈雪园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陈雪园、被执行人王新军、汤辉、窦丽明、李正彬与案外人赵丙义签订了《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案外人赵丙义起诉徐州市汉中建设集团公司拖欠货款胜诉后,申请埇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款首先偿还陈雪园欠款,包括其他费用。其他无争议。李政彬、王新军、汤辉、窦丽明、陈雪园、赵丙义签名、捺印”。2010年7月13日赵丙义向本院起诉江苏汉中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02887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3月17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宿中民二终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开庭审理,同年8月11日案外人赵丙义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02887-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汉中建设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09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院审理期间,赵丙义于2012年8月11日死亡,但仍被列为案件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宿埇民重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7月15日,因赵丙义的法定继承人赵开付、朱秀侠、潘凌云、赵虎、赵晴晴、赵婷婷表明参加本案诉讼,该院依法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02887-2号民事判决书,赵开付等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开庭审理,于同年5月29日作出(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汉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开付、朱秀侠、潘凌云、赵虎、赵晴晴、赵婷婷红砖款5680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113600元。逾期后,江苏汉中集团有限公司未偿还,赵开付等人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苏汉中集团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1日通过建设银行将执行标的款723116元汇入宿州市埇桥区会计中心账户。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向东与被告朱秀侠、赵开付、潘凌云、赵虎、赵晴晴、赵婷婷民间借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72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朱秀侠、赵开付、潘凌云、赵虎、赵晴晴、赵婷婷认可其亲属赵丙义生前向原告朱向东借款800000元未归还,被告朱秀侠、赵开付、潘凌云、赵虎、赵晴晴、赵婷婷自愿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11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全部执行款予以清偿原告朱向东该笔借款,不足部分原告朱向东自愿放弃。二、原告朱向东自愿给付被告朱秀侠、赵开付生活费40000元。三、本案全部处理完毕,原被告无纠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朱向东自愿负担”。2014年9月17日朱向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9月26日作出(2014)宿埇执字第018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赵开付等六人在本院的执行款723116元。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将该款汇入朱向东个人账户。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0)宿埇执字第0044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王新军、汤辉、窦丽明、李正彬名下的房产,同日作出(2010)宿埇执字第0044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王新军、汤辉、窦丽明、李正彬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15年1月15日本院查封了李正彬所有的位于徐州市外环北路4#1单元的房产及窦丽明所有的位于徐州市大马路顺河街1#-1-502的房产。同日冻结了李正彬在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12×××67)部分存款。本院认为,李正彬作为被执行人虽在执行中与申请执行人陈雪园、被执行人王新军、汤辉、窦丽明及案外人赵丙义签订了《和解协议》,案外人赵丙义自愿用起诉徐州市汉中建设集团公司拖欠货款胜诉后,申请埇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款首先偿还陈雪园欠款的约定,因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赵丙义因交通事故2012年8月11日死亡。赵丙义的法定继承人赵开付、朱秀侠、潘凌云、赵虎、赵晴晴、赵婷婷参加本案诉讼,赵开付等六人认可其亲属赵丙义生前向朱向东借款80万元未归还,自愿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11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全部执行款予以清偿原告朱向东该笔借款,不足部分朱向东自愿放弃。该执行款723116元,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将该款汇入朱向东个人账户。致使本案的《和解协议》无法履行,据此,本院依法恢复执行对其名下资产及银行账户予以查封、冻结并无不当,其以本院在没有核实案情的情况下,不应恢复执行,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正彬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 判 长  武 军审 判 员  杜文壮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双相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