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450号原告刘某甲,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恩权,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某某,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权、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各居一镇,互不相识。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6日在乔梓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4日,双方生育长子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甚至采取暴力。特别是2013年起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14年起,被告将个人财产从原告家中搬走在县城北大街租房居住,不与被告和子女一起生活。现原告经再三考虑,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18周岁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要求分割2万元安置费,给原告的父亲买的7万元保险也要分割。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刘某甲和郑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8月4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郑某某于2014年搬出刘某甲家,在彭水县城大转盘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其子刘某乙一直跟随刘某甲生活。庭审中,郑某某提出分割2万元安置费,但未出示相关证据,刘某甲陈述2万元安置费已经用于夫妻生活开支。郑某某提出分割给刘某甲的父亲购买的7万元保险,刘某甲陈述系其婚前财产购买,与郑某某无关。关于共同债务,刘某甲陈述向刘某丙借款5000元,向刘某丁借款6000元,向刘某戊借款5000元,郑某某陈述前述债务属实,但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用于给其父亲购买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要以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为根据。刘某甲和郑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均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刘某甲和郑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当准予刘某甲和郑某某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分居后,因长子刘某乙一直跟随刘某甲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为了不改变子女的学习生活环境,离婚后刘某乙应当由刘某甲抚养,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郑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在不影响刘某乙的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郑某某有权探望其子刘某乙,刘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关于共同财产,郑某某提出分割2万元安置费,但未出示相关证据,刘某甲陈述2万元安置费已经用于夫妻生活开支,因郑某某未出示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财产,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某某提出分割给刘某甲的父亲购买的7万元保险,刘某甲陈述系其婚前财产购买,与郑某某无关,本院认为即使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给刘某甲的父亲购买了保险,也属于夫妻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现郑某某要求分割,于法无据。关于共同债务,刘某甲陈述向刘某丙借款5000元,向刘某丁借款6000元,向刘某戊借款5000元,郑某某陈述前述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用于给其父亲购买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离婚后该债务不应该由双方共同偿还,应由刘某甲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和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甲和被告郑某某的长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共同债务:向刘某丙借款5000元,向刘某丁借款6000元,向刘某戊借款5000元,均由原告刘某甲偿还;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刘某甲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