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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兴义与李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义,李希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商初字第84号原告:李兴义,男。委托代理人:朱凤轲,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希军,男。委托代理人:陈维艳,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兴义与被告李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义的委托代理人朱凤轲、被告李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义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培育标准木耳菌棒后供原告培植,同时由原告预付部分资金。后原告如约支付资金25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菌棒,协议未能履行,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请求要被告返还预付款25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李希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被告从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涉诉菌棒系案外人秦鹏所提供,我也属于受害人之一,原告所付款也由秦鹏收取,故原告所诉的主体不对,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种植蘑菇,聘请黑龙江省的技术员秦鹏为其提供技术指导,2011年10月,原、被告等5人协商种植木耳,事先到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进行了考察,然后以预付款的名义共同进行了投资,再按照投资数额分发菌棒给投资人生产木耳。其中原告投资共计25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四份,其中2011年12月22日收据载明“收到李兴日(义)现金壹万元整”,12月24日收据载明“收到李兴日(义)货款伍仟元整”,2012年1月4日收据载明“收到李兴日(义)货款伍仟元整”,1月12日收据载明“收到李兴日(义)材料现金伍仟元整”,并用投资款购买了设备、原料等。后因秦鹏在培育菌棒过程中所使用的复合微生物肥料出现问题,导致所有菌棒发霉质,菌棒培育失败,秦鹏也随之下落不明。后被告向莒县农业局报案,该局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进行了现场勘验,绪论为:木耳绝产,直接损失约30万元。2012年7月,被告向莒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报案,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该局未立案侦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莒县农业局询问笔录、莒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在卷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等五人事先经过共同协商,并共同投资购买设备及原材料,然后按照投资数额分发菌棒给投资人生产木耳,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是基于同一事实,有的载明是材料现金,故原告诉称双方系买卖关系缺少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兴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李兴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强人民陪审员  蔡晓东人民陪审员  何红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康学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