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万如珍诉被告魏鹏一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如珍,魏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万如珍,女,193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被告:魏鹏,男,1960年10月27日,汉族,山东省人。原告万如珍诉被告魏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如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如珍诉称:原、被告系昆明市五华区江岸小区三期曦江里x栋x单元上下楼的邻居关系。原告一直将房屋交由昆明鸿泰雅居房产中介公司出租,2015年2月9日晚10点左右原告接到中介公司王师电话,说101室房屋被楼上201漫下的污水淹了,污水从四周和中间漏下,将墙面、电源及租户彭山的大部分衣物都损毁。彭山9号晚上9点半左右已经联系物管和拨打110报警(因楼上一直没人应答开门),一直到晚上11点左右警察离开都没有办法联系上201业主,警察说第二天会通过户籍民警来协助寻找201业主。10号中介公司朱师和王师及租户彭山一起查看了现场,看到卧室以及侧卧和客厅全部被被告居住房间里漏下来的污水浸泡,散发出恶心的臭味,天花板四面和中间还在不停的淌水下来,卧室地上还有大约3厘米的污水堆积,卧室里面除了放在台子上的电脑外所有东西被粪水淋透。被告2月10日早上10点多才出现,简单向租户彭山说了一下他是因为7号家里厕所堵塞所以导致污水漏下来,然后留下电话就说要上班就离开。在租户彭山的协调下2月12日下午5点左右,在中介公司王师和朱师及租户彭山的陪同下我和被告进行了现场沟通,被告不仅在租户彭山的损失清单明细上签字按手印,也答应考虑将房屋修缮出租,将出租的收入用于修缮水管和赔偿101室租户彭山和房东万如珍房屋的装修赔偿。大家约定2月13日早上9点左右在房产中介公司处协商具体赔偿计划,2月13日10点多被告还没出现,彭山连续打了几个电话之后被告终于接电话,说他去干嘛干嘛去了,问及修缮水管和101室处理意见时,被告就开始耍赖,说不是他的责任,说没钱,说他有残疾随便我们去告他。即便如此原告依然客气的和被告沟通希望能先妥善的处理下水管堵塞漏水的事情,被告常常不接电话期间还将电话号码更换一次,直到过完春节,大约2月26号左右原告通过多次的居委会咨询才找到了被告新的电话。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依然不气馁希望能沟通协商解决,被告也不止一次的向原告承诺会修缮,甚至说他会将厕所封闭起来,叫原告放心,原告见被告不愿意从源头上解决堵塞问题,沟通也没有效果,但是也没有其他办法,只得按被告说的看结果,但是从被告2月12日开始封闭厕所至今,一个月时间内至少发生了6次以上严重漏水事故,每次漏水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就说在工作没时间来,直到今天101室依然四面漏水,恶臭不堪,现被告基本不接电话,对他自己的房屋也不问不闻的,给原告的生活和经济带来了极大的损失和不便。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修复下水管道频繁堵塞漏水问题;2、判令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导致101室房屋退租给租户带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857元;3、判令被告赔偿被水淹的房屋装修费用人民币107000元;4、赔偿原告总计人民币115857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魏鹏缺席。原告万如珍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报警记录。证明民警到原告所居住的江岸小区曦江里x栋x单元xx室查看,民警通过户口信息找到被告,并确定被告魏鹏房屋因厕所堵塞积水蔓延到楼下,导致原告衣物床品等物品损失。2、房产中介公司证明文件。证明原告被被告屋子的污水渗漏下来将家里大部分衣物和床品污损,且试图从中调解。3、照片。证明原告位于被告楼下,原告家中被楼上被告家污水污损的部分场景,证明原告家必须重新装修才能继续使用。4、被告和租户彭山共同签字按手印的损失清单。证明被告家房子漏水严重,将原告家里大部分东西都污损。5、收条。证明原告通过鸿泰雅居房产中介公司收取江岸小区三期曦江里x栋x单元xx的房租,并按照收条中租金赔付租户彭山因房屋受损不能继续租住的损失金额。6、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房屋漏污水,污损了原告房屋及床品,原告的房屋租户不得不到外面的酒店居住,原告赔付给租户的经济损失。7、装修预算。证明原告房屋因被告家漏水,导致房屋重新装修的估算费用。被告魏鹏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6,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全部为手写而成,未加盖任何单位或个人印章,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江岸小区曦江里x幢x单元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万如珍。2015年2月9日晚,江岸小区曦江里x幢x单元xx号房屋被楼上漏下的污水浸泡。另查明,江岸小区曦江里x栋x单元xx号房屋属于五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一房管所直管公房,房屋承租人为魏祥燊。魏祥燊的户籍登记于江岸小区曦江里x栋x单元xx号房屋,魏鹏的户籍登记于江岸小区三期曦江里x幢x单元xx室。另查明,江岸小区曦江里x栋x单元xx号房屋以前交纳物管费者为魏祥燊,自从2012年后就没有交纳过物管费。本院认为,审查本案所有在案证据,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江岸小区曦江里x栋x单元xx号房屋屋顶漏水的具体原因。另外,江岸小区曦江里x栋x单元xx号房屋属于五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一房管所直管公房,并出租给魏祥燊使用,被告魏鹏并非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使用人。原告万如珍要求被告魏鹏修复下水管道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万如珍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如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7元,由原告万如珍承担人民币2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敏霞审 判 员 吕 刚人民陪审员 丁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