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执民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中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冯跃祖、陈同芳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中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冯跃祖,陈同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滨执民字第55-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中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霆宇。被执行人冯跃祖。被执行人陈同芳,女,汉族,1981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1********,住山东省郯城县胜利乡沙窝村***号。原告浙江中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冯跃祖、陈同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杭滨商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中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截止2015年9月6日,被执行人应支付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利息人民币40320元(从2014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6元,执行费人民币5695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9543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杭滨执民字5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建军助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胡骁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华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