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石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董志伟,如皋市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吴辉阳,如皋市吴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来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伟与被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辉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并在父母的包办下订立婚约,2013年1月31日原告迫于其父母压力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双方于7月8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周某乙。由于包办婚姻,原被告根本无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使得双方缺少共同语言和情感交流,尤其是被告性情暴躁且反复无常,一遇有矛盾便发生吵架并长时间处于冷战,加之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双方离多聚少。原告为了一心一意抚养女儿,毅然辞去稳定工作,为此经济长期处于窘迫状态,可被告却没有承担起家庭的责任,不仅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甚至连女儿的抚养费也是在原告多次乞求下才勉强给予一定的资助。面对难以维系的婚姻关系,原被告曾几度协商离婚,但均协商未果,近期被告及其家庭��员的大肆侮辱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人格和自尊,双方的夫妻关系恶化到极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随被告生活;3、婚前财产各归己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置。被告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的11月订立婚约,于2013年1月3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7月8日领取结婚证,于2013年12月9日生一女周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女周某乙。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虽然目前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各自担当起家庭的责任,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妥善处理好存在的矛盾,共同克服家庭目前的困难,为婚生女周某乙创造良好的家庭成长环境,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