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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包海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包海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姜树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学明,农合行职员。被告包海兰,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包海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自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俊、人民陪审员王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齐学明、被告包海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包海兰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借款权利,被告均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包海兰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包海兰辩称,是欠原告的钱,但是现在暂时还不上。原告出示2013年6月24日与被告签订的一份(13058****4)号贷款合同档案一份;2015年4月28日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及还款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包海兰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10.5933‰及逾期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借款权利,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包海兰对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应当偿还,并应按借款合同支付约定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海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10.5933‰及逾期利息给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4元,由被告包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自峰审 判 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崔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