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祁彦海与齐艳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彦海,齐艳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109号原告祁彦海,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祁国军,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与祁彦海系父子关系)被告齐艳彬,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焦万新,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负责人杨旭,经理。委托代理人娜森,该公司员工。原告祁彦海与被告齐艳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彦海的委托代理人祁国军,被告齐艳彬的委托代理人焦万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娜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平诉称,2015年1月16日晚,原告祁彦海驾驶内燃观光车与被告齐艳彬驾驶的蒙DJ13**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原告祁彦海受伤送至巴林左旗中蒙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0天。巴林左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艳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祁彦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92.26元、误工费依法判决,护理费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29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齐艳彬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按责任比例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齐艳彬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祁彦海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及车辆安全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齐艳彬负主要责任,原告祁彦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祁彦海驾驶的内燃观光车系微型汽车。被告齐艳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第1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2、原告祁彦海在巴林左旗中蒙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疾病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用收据一枚、用药清单一份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巴林左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药费17392.36元。被告齐艳彬质证称,正式医疗费数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正式医疗费收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齐艳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6时许,原告祁彦海驾驶内燃观光车与被告齐艳彬驾驶的蒙DJ13**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原告祁彦海受伤送至巴林左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20天。巴林左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艳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祁彦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92.26元、误工费依法判决,护理费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29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同时查明,被告齐艳彬所驾驶的蒙DJ13**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齐艳彬蒙DJ13**号普通低速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祁彦海受伤(另案李桂云等也受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齐艳彬按70%的责任比例负担为宜,涉案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余费用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事故比例分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17392.26元,住院天数为2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医嘱和病例中未注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内燃观光车29500元的诉请,因该车已经使用1年以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12100元(110元/天×20天+11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护理费2200元(20天×110元/天)。上述费用合计33692.26元系原告祁彦海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发生和应赔付的相关费用,应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费用由被告祁彦海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立即赔付原告祁彦海16300元(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2200元)。二、被告齐艳彬于本判决生效后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外按责任比例70%立即赔付原告祁彦海12174.58元。(医疗费15392.26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7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被告齐艳彬负担772元,由原告祁彦海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学审 判 员 王海楼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