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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苏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苏某,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现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陈仪斌,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慕红,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某甲,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现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林泽凯,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仪斌、苏慕红,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泽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龙湖镇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产育婚生子冯某乙。原、被告于2009年6月开始至今居住潮州市潮州大道泰安路XX雅筑X幢X梯X××号房。2012年11月,被告经常赌博至深夜,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原告耐心劝说、包容被告,原告也请被告父亲、战友等亲友劝说被告,被告仍不知悔改,甚至原告只要劝说被告,就遭来被告一顿毒打。2014年11月,被告欺骗原告称单位出差到汕头培训,原告觉得蹊跷,经暗中调查发现被告实际是与情人曾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22:13至20日09:55到深圳新城宾馆,20日21:59至21日11:47到深圳奥威招待所,21日15:24至22日13:49到深圳七天酒店(海上世界店)开房同居。2014年11月27日,因口角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术后伤口出血,并打电话叫原告的弟弟将原告带回娘家,声称无法同原告一起生活,要同原告离婚。2015年4月9日,被告还与情人曾某某一起外出与朋友聚餐。至此,原告深受伤害,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至无法挽回余地。婚生子冯某乙得知情况后,于2015年4月18日为了家庭和睦在劝说被告时,却遭到恼羞成怒的被告殴打致伤。鉴此,原告决心要与被告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以下共同财产:2000年12月7日,原、被告通过房改购买位于浮洋镇厦里美开发区XX宿舍楼XXX房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2006年6月,原、被告购得车牌号为粤U×××××的东风日产颐达汽车一台。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购买位于潮州市潮州大道泰安路XX雅筑X幢X梯X××号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购买位于潮州市潮州大道泰安路XX雅筑XX号车位的车库[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1)XXXXXX号],以及被告的单位住房公积金。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2007年6月16日,原告因摔伤致锁骨中段骨折(右侧)紧急住院治疗;2008年5月26日,原告通过CR检查出右锁骨中段骨折术后改变;2009年5月29日,原告通过X线检查出右锁骨骨折;2009年,原告经医院检查发现子宫多发肌瘤,而被告一直不闻不问,从不关心原告;2014年6月13日,原告因子宫肌瘤在潮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全宫切除术和左侧输卵管切除术;因原告婚后一直全心全意对家庭付出,至今身体健康状况很差,需要经常看病吃药,收入又微薄,且已达到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而被告的经济收入相对比较高和稳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人民币1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婚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冯某甲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1、原告所诉的使用家庭暴力的问题是根本不存在的。夫妻双方之间吵嘴甚至发展到动脚动手是每一个家庭都存在的问题,具有普遍性。因原告性格内向、多疑,夫妻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存在不少误解,进而发生争吵甚至激烈的冲突。更为甚者,原告误导儿子,利用儿子的不懂事,发展到现在儿子与被告存在很大的隔膜,发展到儿子竟然打起老子来,父子之间根本就无法沟通。2、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这是对被告的诬蔑。被告性格比较外向,朋友众多,其中有的是女性朋友。不能一旦被告与某一女性朋友交往,就怀疑被告有外遇。原告提供的证据完全不足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3、关于经常赌博到深夜不属实。被告热情好客,朋友众多,每到周未,被告经常与朋友相聚。打打扑克,唱唱歌,有时确实玩得晚一点,但基本上在十二点前回家而不是原告所说的经常赌博到深夜。4、被告尽心尽力照顾家庭,供养孩子读书,赚钱购置家业。原告原是浮洋XX职工,于1191年与被告结婚时下岗,无业在家。被告是XX局职工,过去收入较高,为此,整个家庭经济来源都是被告工资收入。近几年来,电信行业越来越不景气,被告的收入也越来越少。但由于过去二十多年来,本人有了一些积蓄,遂购置了位于潮州大道XX雅筑小区的商品房及其他家产。2003年,原告因有亲戚在XX局上班,有社会关系,原告成为潮安县XX局的一名职工。或许,原告自认为收入和地位高了,而被告的收入刚好相反。因此在潜意识中,原告在心理上产生了微妙的变化,再加上其性格多疑、内向,遂出人意料地提出了休夫的要求。5、原告在起诉之前,已经大量地转移了夫妻共有财产。在接到法院的传票和原告的起诉状之后,被告查询了股市账户,发现股票账户中的钱已经被原告转移。2001年夫妻决定以原告的名义在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潮州XXX路证券营业部开立了证券账户,被告先后共投入人民币约22万元进行炒股票,由原、被告共同炒股票。另外,约2007年还以原告之妹苏某甲的名义开立了另外一个证券账户,但实际以被告积蓄人民币2万元再次投入该账户并由原告与被告共同进行炒股票。目前,该两个股票账户中的资金都被原告转移。二、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原告对被告有所误解,但相信经过了本次开庭之后,双方面对面地澄清了事实,一定会得到原告的理解,双方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外,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当判准离婚。经审理查明:苏某、冯某甲系经人介绍恋爱、谈婚,双方于××××年××月××日在潮安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苏某认为冯某甲经常赌博至深夜且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疏远。2015年4月18日,儿子冯某乙因劝说父亲冯某甲,与冯某甲发生冲突。2015年6月1日,苏某以冯某甲经常赌博、有外遇,以及对其母子施行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冯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苏某、冯某甲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共同生育儿子,并抚育其成人,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苏某认为冯某甲对婚姻不忠诚、有赌博恶习、对其母子施行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冯某甲庭审时认为双方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夫妻之间缺少沟通产生误解,希望家庭和睦,夫妻和好。本院认为,只要苏某与冯某甲夫妻之间相互在生活中真诚相待,克服个性方面的缺点,经常沟通,增进理解,相互体谅,妥善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慎重对待婚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苏某请求与冯某甲离婚,冯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和好,且苏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冯某甲存在对婚姻不忠诚、实施家庭暴力及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的行为,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锡焕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蔡冬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