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贵新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贵新,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施甸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兴旭,施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二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贵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在施甸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堂、代理检察员谢国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贵新及其指定辩护人何兴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周贵新携带毒品,在临沧市勐捧乘坐云SKL5**微型车准备前往保山。当日零时20分,途经施甸县旧城乡链子桥时被施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所穿的外衣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1砣;后周贵新从体内排出甲基苯丙胺19砣,经称量鉴定,净重335克,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9.4%。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贵新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35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贵新对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周贵新运输的毒品及时被查获,未流入社会。2、被告人周贵新系受雇于他人运输毒品。3、被告人周贵新运输的毒品含量较低。4、被告人周贵新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5、被告人周贵新在公安机关不能完全确认是毒品的情况下承认自己携带有毒品,并在被带至缉毒队后主动交代体内携带有毒品,系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贵新携带毒品于2015年4月11日在临沧市勐捧镇包乘微型车准备前往保山。次日零时20分许,途经施甸县旧城乡链子桥接受公开查缉时,公安干警当场从被告人周贵新携带外衣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1砣,被抓获后被告人周贵新从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19砣,本案查获的40砣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33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及照片。(1)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35克,证实被告人周贵新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2)本案查获手机1部,证实被告人持有的通讯工具情况。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贵新的身份、户籍情况,被告人周贵新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贵新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过程。(3)《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提取并扣押了:从周贵新外衣夹层内检查出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1砣,从被告人周贵新的外衣左侧口袋内查获手机1部,被告人周贵新从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9砣。(4)《排毒记录》,证实被告人周贵新归案后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9砣。(5)《称量笔录》,证实被告人周贵新运输的40砣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35克。(6)《放射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周贵新被抓获后在医院经检查发现其体内有异物存留。(7)施甸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被告人周贵新系在侦查人员发现其外衣衣角内有砣状物品后经询问才承认其携带毒品。3、勘验、检查笔录。(1)《检材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当着被告人周贵新的面从其运输的33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提取检材5份检材送检,每份重1克,编号为01-05号。(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周贵新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3)《电话通讯勘察笔录》,证实被告人周贵新持有手机的通话及收发短信情况(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旧城派出所对被告人周贵新的人身安全检查情况为未发现周贵新随身携带危险品,及未发现其有明显疤痕及伤情。(5)《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周贵新入看守所时进行健康检查的情况。4、鉴定意见。(保)公(刑)鉴(毒)字(2015)134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周贵新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335克经提取检材样品鉴定,检验结果为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周贵新。5、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短途客运司机。2015年4月11日晚上9时许,一个开车的同伴打电话给其,说有乘客要包乘他的车辆前往保山,但是他嫌路远不想去,他问其是否想去。后来其与该乘客商定以1200元的价格包乘其车前往保山。其在勐捧镇东方宾馆接到该乘客,车行至施甸县旧城乡链子桥时接受公开查缉,公安干警在该乘客随身携带的黑蓝色外衣袖子部位查获了物品,该车乘客就被公安干警带走了。同时证实被告人周贵新上车的时候没有带行李,就是随身带着该黑蓝色外衣。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贵新供述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35克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中涉及的具体情节,如运输毒品的时间、地点、运输毒品的路线、运输方式、毒品数量、种类、藏匿毒品的方式、被抓获的经过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贵新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贵新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贵新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贵新应承担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35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贵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贵新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贵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35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保珍代理审判员 杨剑兰代理审判员 杨国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阳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