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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玉山与常江维、都艳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山,常江维,都艳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3号原告李玉山。委托代理人高伟,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江维。被告都艳秀,系常江维之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帅,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玉山与被告常江维、都艳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山及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常江维、都艳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山诉称,2014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常江维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廊泊路大城县申王文路段时,与前方原告李玉山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玉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江维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山无责任。因被告常江维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常江维、都艳秀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李玉山的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李玉山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常江维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廊泊路大城县申王文路段时,与前方原告李玉山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玉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江维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山在大城县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治疗26天。2015年7月5日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玉山外伤性脑脊液耳漏,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40日,营养期40日。原告李玉山在大城县大荆河胜光塑料加工厂打工。综上,原告李玉山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8071.84元,住院伙食补助2600元,营养费1980元,误工费21631.07元(按河北省统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年平均43863元计算180天),护理费5260元(按河北省统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15410元计算45天,另外21天护理费336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700元,车辆损失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江维为原告李玉山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33374.13元。另查明,被告常江维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常江维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4,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6,原告李玉山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常江维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山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常江维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常江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山127714.91元,被告常江维为原告李玉山垫付的33374.13元,应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玉山的款项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常江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玉山94340.78元(该款项打至账户为原告李玉山的账号;账号:62×××63;开户行: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兰旗卡伦支行)。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常江维33374.13元(该款打至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三、被告常江维赔偿原告李玉山鉴定费24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16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常江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心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许盛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