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舟山市新华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武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新华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武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304号原告舟山市新华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庄伟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保刚,系舟山市新华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金武丰,职业不详。原告舟山市新华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武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新华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武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舟山市财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财富君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舟山市财富君庭酒店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委员会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2012年8月25日,该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舟山财富君庭管理物业服务合同》。前述二份合同共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被告金武丰作为物业服务对象,其房屋面积125.69平方米,收费标准为1.68元月.平方米;机械车位费收费标准为50元月.平方米,应按约定缴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计2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机械车位费合计6267.84元,但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未予缴纳,产生滞纳金1339.7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武丰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机械车位费6267.84元及滞纳金1339.75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金武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催缴通知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入伙交接单、领房收楼入住登记表、物业服务费标准批复文件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舟山市财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财富君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财富君庭业委会签订的《舟山财富君庭管理物业服务合同》成立、生效。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已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金武丰作为物业服务的受益人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费用。现被告金武丰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欠妥。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武丰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机械车位费6267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被告金武丰因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机械车位费产生的违约金,本院综合确定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故对被告金武丰拖欠物业费由此产生的违约金1034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金武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武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新华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机械车位费6267元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1034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金武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冰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