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联彩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王建双等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市联彩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王建双
案由
仲裁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44号申请人:东莞市联彩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聂余桂。委托代理人:万军、廖兴洪,分别系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申请人:王建双。仲裁被诉人:东莞市润富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聂瑞生。本案申请人东莞市联彩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彩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建双、仲裁被诉人东莞市润富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谢岗仲裁庭仲裁后,仲裁庭于2015年1月28日向联彩公司送达了“东劳人仲院谢岗庭案字[2015]18号”号终局裁决书。联彩公司不服该终局裁决,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递交撤销上述终局裁决书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谢岗仲裁庭裁决:一、确认王建双与联彩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联彩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天内通知并支付王建双:1.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9567.5元;2.赔偿金4139.5元;三、驳回王建双提出的其他请求。申请人联彩公司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是仲裁机构作出终局裁决的法律依据,但谢岗仲裁庭没有依据该条规定,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的终局裁决的情形,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案涉仲裁裁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八十二、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但案涉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并没有指明“终局裁决”的法律依据,属于错误裁决。二、仲裁裁决中的部分裁决事项不能为终局裁决。以下事项或情形不能是终局裁决:1.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956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上述事项不属于终局裁决的事项。三、仲裁裁决认定联彩公司辞退王建双的事实错误。王建双是自动辞职,仲裁裁决联彩公司支付王建双赔偿金4139.50元错误。王建双主张联彩公司将其解雇,并称联彩公司有张贴公告解雇王建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联彩公司与王建双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王建双向联彩公司提出辞职,辞职人员工资结算单得到证明。四、仲裁裁决联彩公司支付王建双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9567.50元错误。仲裁机构没有查明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本质原因。王建双入职之日,联彩公司即告知王建双依法律规定需签订劳动合同,但王建双总以身份证没找到等理由不与联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联彩公司多次促请王建双签订劳动合同,但王建双总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是其自愿、不会追究联彩公司任何法律责任为由不签订劳动合同。至王建双申请辞职,并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联彩公司才知道王建双不肯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有预谋地要获取二倍工资差额。王建双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联彩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东劳人仲院谢岗庭案字[2015]18号”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故对联彩公司提出案涉仲裁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这些情形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前述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联彩公司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前述第(二)项至第(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本院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项情形即仲裁庭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错误。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尽管联彩公司主张系王建双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若王建双确实存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联彩可以以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并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至于王建双的离职原因,因联彩公司提交的辞职人员工资结算单并无王建双签名,且王建双对辞职事实不予确认,故仲裁裁决未采信联彩公司的主张,结合王建双没有提出辞职的情况下,联彩公司却在2014年11月21日结清了王建双2014年10月、11月工资,认定系联彩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亦无不当。综上,联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仲裁裁决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恰当,故本院对联彩公司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东莞市联彩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撤销“东东劳人仲院谢岗庭案字[2015]1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莞市联彩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珊珊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