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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女,1979年9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林某乙之妻。被告人林某乙,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清泉,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惠主,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卢清泉、委托代理人蔡惠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乙在仙游县度尾镇后埔村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内兄林某丁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林某乙持砍柴刀砍伤被害人林某丁的后背,妻子林某甲、儿子林某戊先后上前阻挡,均被被告人林某乙砍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林某丁、林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了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林某乙赔偿原告人住院误工费12天×146.37元=1756.44元、护理费12天×146.37元=17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5元=18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后误工费3个月×3000元=9000元,共计人民币(下同)21192.88元。被告人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民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辩护人卢清泉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因家庭琐事引起,并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被告人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对被告人林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委托代理人蔡惠主的代理意见是,附民原告人林某甲仅住院9天,误工费应为9天×88.8元/天=797.4元;护理费因是被告人林某乙母亲在医院护理,故不应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10元/天=90元;营养费应为2200元;交通费已由被告人支付,原告请求500元无理;精神抚慰金、伤后误工费9000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乙在仙游县度尾镇后埔村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内兄林某丁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林某乙持砍柴刀砍伤被害人林某丁的后背,被告妻子林某甲、儿子林某戊先后上前阻挡,均被被告人林某乙砍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林某丁、林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林某甲被送往武警8710部队医院医治,共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1361.06元(已由被告人林某乙支付),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乙已支付被害人林某戊医疗费10820.26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武警8710部队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证人林某丙、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丁、林某戊的陈述,被告人林某乙的庭前供述,现场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乙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被告人林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9天+30天)×96.18元/天=3751.02元、护理费9天×96.18元/天=8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5元/天=135元、营养费酌定22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7251.64元。被告人林某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人林某乙辩称已支付护理费及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止。)二、被告人林某乙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六角四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红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艳丹一、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