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兴伟与重庆晨炬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伟,重庆晨炬电工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362号原告陈兴伟,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治强,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晨炬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高家镇桂花村一组(高家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冯德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兴伟诉重庆晨炬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炬器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治强,被告晨炬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德康、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伟诉称,2013年初由于晨炬公司缺经营资金,便由其法定代表人冯德康出面代表公司向陈兴伟借钱,陈兴伟同意后,分别于同年4月19日和4月28日通过农行转账划给了晨炬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德康帐户共计456000元。后晨炬公司补开了书面借条。并且,晨炬公司在公司账簿上亦记明向陈兴伟的借款,后陈兴伟几次向晨炬公司催收以上借款,但晨炬公司却无理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晨炬器材公司偿还陈兴伟借款人民币456000元。被告晨炬器材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456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购买付守军、杨军的股权款;2013年4月19日打的款不是被告公司的经营资金,而是原告加入绿绿恒园林有限公司,根据原告与杨军、付守军的股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将该款打到了被告的账上,因此,不是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冯德康系晨炬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9日,陈兴伟分三笔向冯德康的银行帐户支付156000元。同年4月28日,陈兴伟再次向冯德康的银行帐户支付300000元。后晨炬器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补开陈兴伟4月19日打款冯德康农行156000元,4月28日打款冯德康农行帐户300000元。大写合计:(四十伍万陆仟元整)。见证人:秦艳霞,收款单位:重庆晨炬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晨炬器材公司的银行存款日记账上对上述款项的摘要描述为“向陈兴伟借款”。同时查明,付守军、陈兴伟、冯德康、杨军系重庆绿绿恒园林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4月19日,陈兴伟分别与杨军、付守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军将公司17%股份以3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兴伟,付守军将公司11.5%股份以2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兴伟。2013年4月26日晨炬器材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德康将44%的股权以4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重庆绿绿恒园林有限公司,转让后重庆绿绿恒园林有限公司占有重庆晨炬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股权9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凭条复印件,银行存款日记账复印件及照片,借条复印件,股东会决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款项虽然打入冯德康的个人帐户,但冯德康系被告晨炬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晨炬器材公司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并将上述款项计入公司账目,能够与银行凭条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借贷关系存在于原告陈兴伟与被告晨炬器材公司之间。被告晨炬器材公司辩称争议款项系股权转让款,并举示了股东会决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证言等证据,但股权转让发生在股东之间,而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市场活动,同时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股东之间的纠纷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本案中被告晨炬器材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晨炬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兴伟借款456000元。如果被告重庆晨炬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被告重庆晨炬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 员代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