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祚梅与李沛洪、朱学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160号原告张祚梅,女,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学良,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赵卫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平,男,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了原告张祚梅与被告李沛洪、朱学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沛洪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祚梅的委托代理人潘伟、被告朱学良、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祚梅诉称,2014年8月21日,李沛洪驾驶被告朱学良所有的号牌为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贵州省修文县人民医院路口倒车时相撞行人原告张祚梅,造成原告张祚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修文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沛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祚梅不承担责任。出院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李沛洪驾驶的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888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3322.5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30683.33元、残疾赔偿金1950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并由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学良辩称,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李沛洪是本被告聘请的驾驶员,本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并支付了生活费,但具体金额记不清楚,请求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被告朱学良未支付任何费用,判决生效后与原告自行协商处理。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认可,本案的原告与车辆的驾驶员李沛洪是夫妻关系,根据保险公司商业险的规定,商业险不予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本被告同意按照八级伤残予以赔偿,误工费按照150天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交通费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时,李沛洪驾驶川M*****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朱学良)在贵州省修文县人民医院路口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张祚梅相撞,造成原告张祚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沛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祚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48883.71元,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治疗”。庭审中,被告朱学良和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一致同意按照30%的比例扣除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2015年5月12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祚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2、张祚梅的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3322.50元左右;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张祚梅系农村户口,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修文县久长镇金鑫砂石厂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李沛洪系被告朱学良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朱学良为川M*****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金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八级伤残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庭审中,被告朱学良陈述其垫付了原告部分费用,但具体金额无法核实,请求法院暂时认定朱学良未垫付任何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自行与原告协商结算,经本院当庭告知风险后,被告朱学良坚持该意见,原告也同意在判决生效后自行与朱学良结算;庭审中,被告朱学良同意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再查明,原告张祚梅与李沛洪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认为原告张祚梅与李沛洪系夫妻关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并未对该条款的规定尽到告知义务,并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了告知,且对伤者要求免赔的条款的本身意义在于规避道德风险,本案中不存在道德风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尽到了告知义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书;3、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单;5、出院记录及病历;6、医疗费票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8、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复印件;9、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0、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李沛洪驾驶被告朱学良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祚梅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李沛洪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李沛洪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因李沛洪系被告朱学良聘请的驾驶员,故被告朱学良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系川M*****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川M*****号车辆的保险责任。对于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与事发时川M*****号车辆的驾驶员李沛洪之间系夫妻关系因此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就该免赔条款向被告朱学良进行告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故本院对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张祚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8883.71元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朱学良和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一致同意按照3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即为14665.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认为780元(30元/天×26天),庭审中被告朱学良同意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支付该项费用,故超过本判决标准的520元(20元/天×26天)由被告朱学良自行承担;3、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可;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3322.50元;5、护理费酌情认定为2080元(80元/天×26天);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30683.33元(3500元/月÷30天/月×263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2000元;10、鉴定费16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56755.54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0000元;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120000元。除自费药、鉴定费以及被告自行承担的费用外超出交强险的费用为119970.43元(256755.54元-120000元-14665.11元-520元-16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应当向原告张祚梅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239970.43元。自费药、鉴定费以及被告自行承担的费用共计16785.11元由被告朱学良向原告张祚梅支付。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祚梅支付保险赔偿金239970.43元。二、被告朱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祚梅支付赔偿金16785.11元。三、驳回原告张祚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朱学良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张祚梅垫付,被告朱学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峥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蒲春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