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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龙培海与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梁经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培海,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梁经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龙培海,工人。委托代理人李科冠,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灿,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经第,火车司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高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户逢春,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原告龙培海与被告梁经第、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正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书记员覃巧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龙培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冠,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高明、户逢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培海诉称,2014年9月23日晚上八时十分左右,原告驾驶桂B×××××号两轮电动车沿鹿寨县第一初级中学南侧铁道匝道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铁道口,该道口为被告公司内部的铁路),与被告梁经第驾驶的东风42658号火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桂B×××××号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鹿寨县人民医院、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劳动能力部分丧失(七级),且受伤牙齿仍需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5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491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835.57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赔偿金1398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4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3300元,以上合计447949.23元。据查,事故发生地,即被告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专用铁路线,在事故发生时仅在西侧设置了护栏,且在原告行驶的东侧当时并未设置有任何护栏,也没有任何鸣笛警示,因此才造成被告梁经第驾驶火车头经过该铁路段时,在铁路线东侧没有任何护栏和特别警示的情况下,造成原告毫无障碍地畅通无阻地驾车通过,由于当时天已黑,且原告行驶方向的南面有众多树木以及一间小屋阻隔了原告的视线,在原告经过该路段并驶上铁轨,梁经第驾驶的火车速度较快,原告已来不及驶离铁轨,梁经第也未能及时刹住火车,最终酿成本次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认为,梁经第驾驶火车碰撞原告是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是梁经第的雇用单位及肇事火车头的所有权人,就原告的损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7949.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梁经第共同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梁经第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梁经第为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事故中梁经第是履行职务行为,是为公司开火车,原告诉请由梁经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本事故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在铁路的基础设施方面以及驾驶火车至道口的操作流程,证实了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两被告都没有任何过错,所以,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三、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应当有证据证实,计算的方式也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晚上八时十分左右,原告龙培海驾驶桂B×××××号两轮电动车沿鹿寨县第一初级中学南侧铁道匝道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铁道口(该道口为被告公司内部的铁路),与被告梁经第驾驶的属于被告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东风42658号火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桂B×××××号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鹿寨县人民医院、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1,3-8肋骨骨折,右3-5骨骨折,创伤性湿肺;2、头皮挫裂伤;3、门牙损伤;4、颈6、7椎体左侧椎弓骨折;5、右锁骨远端骨折。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原告共支付治疗费用44918.46元。原告的伤情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龙培海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1、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2、胸部损伤构成九级××;3、面部损伤构成十级××;4、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二、被鉴定人龙培海评定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七级);三、被鉴定人龙培海牙齿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用评估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地为被告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专用铁路线,在道口的两端设置有警示标志标语“无人看守道口,一停二看三通过”,在事故道口的东边建有一间小房作为道口看守人员的休息室。事故发生时,在铁道的西侧设置了护栏,在东侧未设置有护栏,事发时由被告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张某看守道口,被告梁经第在过该道口前已通过对讲询问道口看守员得知可以通过后即驾驶火车头由火车站方向往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厂区驶入,而此时,原告龙培海正驾驶两轮电动车由鹿寨立交桥方向往鹿寨县第一初级中学方向行驶到距道口约50米时,道口看守员发现即用对讲机上的电筒照射警示龙培海,龙培海减速后仍往前行驶,在通过道口时才发现有火车头通过道口,梁经第发现之后即采取制动措施,火车头未能及时停止,最终撞倒龙培海,造成龙培海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事故。再查明,事发当晚,龙培海已饮酒,经检验,酒精含量为173㎎/100㏕,属醉酒驾车。发生事故之后,被告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龙培海的父母龙凤天(1945年2月10日生)、罗玉连(1946年10月27日生),现居住在鹿寨县平山镇大阳村淮海屯,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即龙庆凤、龙庆荣、龙培云、龙培海、龙庆华、龙培龙。龙培海与其妻何新兰于2000年11月1日生育女儿何龙双双,现为鹿寨县第一初级中学学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梁经第、龙培海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柳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何龙双双的出生医学证明,鹿寨县平山镇大阳村民委出具的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梁经第的驾驶证,事故现场照片,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梁经第、韦干金、黄俊锟的询问笔录,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原告的亲属何新兰、龙培云书写的收条,证人张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及本院在开庭前拍摄的道口现状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借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借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龙培海与被告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符合法规定?三、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针对焦点一,原告龙培海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严重醉酒后仍驾驶车辆到学校接其女儿,在道口看守人员发现其距铁道口几十米处时用电筒警示之后,龙培海只减速但仍继续行驶,在通过道口之前未遵守“一停二看三通过”的规定,停车察看道路情况,确保安全才通过铁道口,在进入道口之后才发现有火车通过,以致避让不及被火车撞倒发生事故受伤,且事发时已是晚上,火车在晚上行驶中已开启有灯光,正常情况下,在较远的地方均可以发现有火车将通过道口,而原告龙培海却称未看见有火车灯光,也未看见有警示牌提示,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龙培海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而被告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道口的管理及使用人,在铁道口的西面设置有防护栏,而在原告进入道口的东面未设置有防护栏,虽然有看守人员值班,但在看守人员在发现原告驾驶电动车向道口之后,仅用电筒照警示原告,在原告即将进入道口时未阻止原告停车等待火车通过道口,火车驾驶员梁经第发现原告龙培海进入道口之后,虽已采取制动措施,但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被火车撞倒受伤的事故。被告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瑕疵,故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以及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本院认为,以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为宜。针对焦点二,原告损失的计算,医疗费44918.46元,有医疗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6天=2600元;原告在鹿寨县城居住,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为23305元×20年×30%=13983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亦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何龙双双,发生事故时已满13周岁未满14周岁,抚养费为15418元×5年×30%÷2=11563.5元,原告的父亲69岁,需赡养11年,母亲68岁,需赡养12年,赡养费为15418元×(11+12)年×30%÷6=1773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9294.2元;原告做了三个项目的鉴定,本案中采用了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故本院支持鉴定费13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造成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再按责任计算。原告请求赔偿其电动车的损失33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电动车受损坏的程度,也未经相关部门作鉴定,其请求赔偿的电动车损失3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835.57元及营养费3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减少的收入,医院没有出具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和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835.57元及营养费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91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赔偿金应13983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94.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76342.66元。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为(276342.66-8000)×40%+8000=115337.06元,原被告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龙培海支付的15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还应当向原告龙培海赔偿100337.06元。针对焦点三,被告梁经第系被告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梁经第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龙培海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梁经第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所在的单位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梁经第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经第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龙培海赔偿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00337.06元;二、驳回原告龙培海对被告梁经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龙培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9元,减半收取4009.5元,由原告龙培海承担3111.5元,被告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98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于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正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覃巧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