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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合肥通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中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通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锡中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197-1号原告合肥通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颍上路28号华安家园西苑6幢603室。法定代表人:杨平,总经理。被告无锡中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工业园协达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杨新杰,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合肥通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中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无锡中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合肥通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我院立案,既不满足《民诉法》对于管辖的规定,又不符合书面合同约定,应移交被告无锡中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驻地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合肥通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无锡中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安徽合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发生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如协商不成,交签约地人民法院诉讼”,但未确定管辖的法院,应视为约定不明,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为安徽省六安市东城路六安鑫杰钢构厂,该履行地点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无锡中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月华审 判 员  王颖颖人民陪审员  李康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金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