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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何卫亮与马朝权、相常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卫亮,马朝权,相常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521号原告何卫亮。委托代理人高海荣,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朝权。被告相常荣。原告何卫亮与被告马朝权、相常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卫亮的委托代理人高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朝权、相常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卫亮诉称,2012年8月8日,两被告的女儿借用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路上与案外人袁士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作责任认定。案外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向海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判决两被告赔偿案外人56585.5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阶段,两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遂与案外人达成执行和解,赔偿5.4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赔款5.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朝权、相常荣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新少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马朝权、相常荣赔偿案外人袁士卿56585.5元,何卫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10月13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新执字第1628号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一份,证实袁士卿与马朝权、相常荣、何卫亮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马朝权、相常荣、何卫亮未能自动履行,我院遂按规定实施了执行行为,何卫亮与袁士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实际支付袁士卿5.4万元,并以和解并履行完毕方式结案,执行程序即告结束。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执行款收交凭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2013)新少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朝权、相常荣赔偿案外人袁士卿56585.5元,该款由原告何卫亮在执行过程中与袁士卿达成和解,实际给付5.4万元,因原告何卫亮系连带赔偿责任人,且原判决未确定责任大小,故在原告何卫亮履行原判决的赔偿义务后,有权按照平均分担的份额向两被告追偿。被告马朝权、相常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朝权、相常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卫亮2.7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950元,原告负担975元,两被告负担975元(该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秀芬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