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石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一)2015年2月11日13时许,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石某的住所(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泗喜村上太隆下冲29号)进行搜查,从客厅茶几上搜出6小袋及6小包白色块状物质(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4.28克);18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27.07克);8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共28.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石某的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经过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田家炳中学路段时,因形迹可疑,被正在该路段设卡的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石某身上查获17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23.42克);4小袋及10小包白色块状物质(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2.26克);1袋红色药片(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19克);4小袋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共10.5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一)2014年10月13日20时许,购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要求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石某同意后,约定交易地点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泅喜村的水厂路附近交易。双方到达交易地点后,陈某将毒资人民币200元交给被告人石某,被告人石某将毒品交给陈某,双方交易完毕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石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毒资人民币200元,3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7.92克)、4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共20.35克)、8粒白色块状物质(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0.60克);从陈某身上查获1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5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4月1日21时许,购毒人员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要求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石某同意后,约定交易地点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五村的新林场公共汽车站附近。双方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后,黄某将毒资人民币200元交给被告人石某,被告人石某将一包毒品交给黄某,双方交易完毕后正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石某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毒资人民币200元;从黄某处查获2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1.8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石某因吸毒于2005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多次被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以及责令社区戒毒。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5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案中,被告人石某于2014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因患××被监视居住(被羁押共4天)。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向其宣判,后无法联系上被告人石某,故该案尚未执行。上述事实,还有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又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从被告人石某处查获的毒品依法计入贩卖数量),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鉴于本案毒品被及时扣押,没有流入社会,尚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五个月二十六日(扣除羁押的四日)及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9年3月3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二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满堂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凌文彬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