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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商)初字第1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锦年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刘裕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锦年华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刘裕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民(商)初字第12187号原告北京锦年华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水屯村水屯西路1号院2-207。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被告刘裕兵,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北京恒森泰彩色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经营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锦年华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裕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锦年华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刘裕兵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锦年华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刘裕兵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锦年华艺术培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锦年华艺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员 李越人��陪 审 员 袁 文 彩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筠 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