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许诗敏与戴丽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诗敏,戴丽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256号自诉人许诗敏,女,于广东省肇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人戴丽华,女,于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居住地湛江市赤坎区。自诉人许诗敏以被告人戴丽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控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与自诉人达成协议,自诉人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许诗敏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许诗敏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兰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余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