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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仲红霞与被告顾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红霞,顾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仲红霞,女,汉族,1956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郁斌,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晴晴,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文勇,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生。原告仲红霞诉被告顾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红霞的委托代理人马晴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红霞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1000元,约定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8209元,还款起止时间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将款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于被告,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现协议约定的每月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仅按时归还二期其余至今未予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91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仲红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被告顾文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通过中间人介绍相识,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1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191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18209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若甲方晚于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为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五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双方另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1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顾文勇汇款人民币191000元。原告称被告仅按约定归还了二期共36418元,此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顾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在一审中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向被告顾文勇汇款191000元,已履行了交付出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经核算其约定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二期本息,扣除约定利息额外借款本金数尚余158975元(截止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4日欠利息1208元,现至今未予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给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外另须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仲红霞借款人民币1589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4月14日前利息为1208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92元,由被告顾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人民陪审员  顾晓燕人民陪审员  吴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