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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兰才等与相泽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兰才,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潘富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才,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相泽利(系相培勤之父),男,194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明(系相培勤之母),女,194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相泽利(系刘春明之夫),男,194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芬(系相培勤之妻),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相杰(系相培勤之女),女,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相鹏举(系相培勤之子),男,2001年10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秀芬(系相杰、相鹏举之母),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原审被告潘富迁,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陈丹,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梁山县。法定代表人李瑞庆,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兰才因与被上诉人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原审被告潘富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1日5时00分许,相培勤驾驶鲁A96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4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潘富迁驾驶的鲁HSR0**/鲁HW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相培勤受伤,两车损坏。相培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相培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富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潘富迁与张兰才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潘富迁是在从事雇佣活动。鲁HSR0**/鲁HW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一峥运输公司名下,张兰才与一峥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由张兰才实际所有并使用。鲁HSR0**/鲁HW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相培勤,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2014年9月11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相泽利系死者相培勤的父亲,刘春明系死者相培勤的母亲。赵秀芬系死者相培勤的妻子,相杰系死者相培勤的女儿,相鹏举系死者相培勤的儿子。无其他家庭成员。相泽利与刘春明育有相培勤、相培云、相培田三名子女。庭审中,潘富迁、张兰才、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以事故造成相培勤死亡为由主张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6958元无异议,并认可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主张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合理合法的损失。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潘富迁、张兰才、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下述事实争议较大,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争议焦点一,本次事故造成死者相培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提供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主张抢救费2279.49元。潘富迁、张兰才、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对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提供的证据中,姓名栏均载明为无名氏且年龄为30岁,与死者相培勤的年龄出入较大,无法证明该费用系抢救相培勤所支出,对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通过(济阳)公(刑)检(尸)字(2014)1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住院病历中记载的伤情进行对照,死者无名氏的伤情与死者相培勤的伤情吻合,死亡原因均为失血性休克,入院时间与事故时间吻合,可以判定死者无名氏即死者相培勤,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主张的抢救费用合理,提供的证据真实,原审法院对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主张的抢救费2279.49元予以认定。争议焦点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相培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主张数额过高。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此项。张兰才、潘富迁亦不同意赔偿此项。原审法院认为,死者相培勤因本次事故死亡,其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其死亡对其亲属的精神打击是巨大的,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作为其亲属,因相培勤的死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认定。争议焦点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相泽利系死者相培勤的父亲,现年68周岁,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的标准计算12年,因相泽利有3个儿子,死者相培勤负担1/3的份额,总额为68448元。刘春明系死者相培勤的母亲,现年67周岁,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的标准计算13年,死者相泽利应负担1/3的份额,总额为32036.33元。相鹏举系死者相培勤的儿子,现年13周岁,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的标准计算5年,死者相培勤负担1/2的份额,总额为18482.50元。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主张上述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共计35690.40元。潘富迁、张兰才、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已提供的乐陵市孔镇镇相家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关系证明无法确认相泽利的子女情况;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的诉状载明,相泽利的职业为教师,有退休工资,无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方式是重复计算,不应一并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相泽利虽年满六十周岁,但相泽利承认其职业为教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享受教师退休待遇,故原审法院对相泽利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刘春明系农民且年满六十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主张的标准予以计算,总额为9610.90元(7393元/年×13年×1/3×30%)。相鹏举未满十八周岁,死者相培勤作为其父亲,应当依法承担抚养义务。潘富迁、张兰才、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相鹏举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未提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相鹏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5544.75元(7393元/年×5年×1/2×30%)。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应计入到死亡赔偿金中。争议焦点四,关于鲁A966**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失的赔偿问题。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称鲁A966**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杨宗国名下,由死者相培勤于2012年8月购买,购买价格为70000元,购买后用于货物运输,但一直没有过户。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主张鲁A966**号重型厢式货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数额为10000元,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计4400元。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未提供证据。潘富迁、张兰才、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此项。人寿保险公司不认可死者相培勤为该车实际车主,并认为鲁A96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应确定具体数额。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其认可鲁A966**号重型厢式货车存在损失,但损失数额不确定;根据本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材料显示,鲁HSR0**/鲁HW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鉴定属于不合格车辆,依据保险合同,该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人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兰才认为,其车辆通过了年检,不属于不合格车辆,人民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并提供鲁HSR0**/鲁HW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及道路运输证予以证明。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潘富迁、张兰才、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张兰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鲁A96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车证载明的所有人为杨宗国,并非死者相培勤,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相培勤为鲁A96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故原审法院认为,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无权主张鲁A96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对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车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9月30日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交鉴D字第1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鲁HSR0**/鲁HW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总线路存在故障,左右尾灯均不能正常点亮且未按规定粘贴后部车身反光标识,可以认定鲁HSR0**/鲁HW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但该鉴定意见并未载明鲁HSR0**/鲁HW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不合格车辆。根据张兰才提供的道路运输证,可以认定鲁HSR0**/鲁HW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事故发生前已经通过年检,系合格车辆,故原审法院对人民保险公司所称鲁HSR0**/鲁HW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不合格车辆,不同意赔偿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五,关于张兰才已付的110000元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张兰才称其于事故后赔偿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110000元,并提供的两张收条予以证明,并主张应由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依法获赔后予以返还。赵秀芬的弟弟赵元军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交通事故鲁HSR0**货车方现金壹万元。”赵秀芬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鲁HSR0**挂车鲁HWC**挂与鲁A966**交通事故经济补偿费拾万元整。”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认可张兰才已赔付110000元及张兰才提供收条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款项系赔偿给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的,认为该款项是张兰才赔偿给赵秀芬个人的经济补偿金,不同意返还。赵秀芬称张兰才赔付的110000元均由其一人留存。原审法院认为,相培勤因本次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赵秀芬关于张兰才给付的110000元是给其个人的经济补偿费的陈述,与交强险及商业险弥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且数额巨大,张兰才不予认可,故赵秀芬对110000元为经济补偿费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在获得赔偿后,应由赵秀芬予以返还。争议焦点六,关于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问题。关于交通费。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主张支出交通费总额为1000元,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共计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认定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的交通费总额为800元,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共计24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根据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不包含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应依法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潘富迁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潘富迁为张兰才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时潘富迁在从事雇佣活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张兰才应当以潘富迁应负担的赔偿数额为限对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抢救费2279.49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死者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死者死亡赔偿金48875.65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丧葬费6958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交通费240元;七、赵秀芬返还张兰才已支付的赔偿金110000元;八、驳回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元,由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负担751元,由张兰才负担3425元。上诉人张兰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0月14日上诉人为死者赔偿11万元,预先垫付车辆鉴定费3600元,验尸费600元,看车费1100元,一审只判决赵秀芬返还上诉人11万元,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事故赔偿款是针对死者,并不是支付给赵秀芬一人,一审如此判决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导致案结事不了,与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初衷相违背。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应一并处理,应判决被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返还上诉人70%。被上诉人相泽利、刘春明答辩称,1、11万元中含1万元的丧葬费、10万元的经济补偿,当时上诉人没有说是垫付,想提车才交的10万元。经济补偿和赔偿不是一个概念,经济补偿实际是捐助死者家属。补偿款是白给的,上诉人违规驾驶,出钱是应该的,当时上诉人也同意;2、司法部门应支持捐助受害者,并不是帮助强者给弱者造成经济负担,应当同情受害者;3、原审判决赵秀芬返还上诉人11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完全错误,保险公司是赔偿的死者家属,并不是替上诉人赔偿的,赵秀芬不应当将11万元返还给上诉人。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兰才的司机应承担全部责任,相培勤驾驶的车辆是载重车正常驾驶,本次事故系潘富迁驾驶空车,在沙石料厂拐弯强行上道且故意刹车造成的,当时也有监控,交警队没有认定这个事实,以上事实和预付的11万元有一定的关系,当时死者在济阳县待了1个多月,被上诉人也没有复议。总之不同意返还上诉人11万元。被上诉人赵秀芬、相杰、相鹏举答辩称,上诉人是为了提车白给我们10万元,不应当把10万元返还给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富迁未陈述意见。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陈述意见。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兰才已付的11万元是否应由赵秀芬一人予以返还的问题,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赵秀芬的丈夫相培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相培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兰才为了尽早提车,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向本次车辆事故处理人赵元军、赵秀芬支付的11万元,系对整个车辆事故的赔偿,并不是对赵秀芬个人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判决该11万元在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获得赔偿后,由赵秀芬予以返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款项应从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获得的赔偿款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返还给张兰才。关于上诉人张兰才主张的预先垫付车辆鉴定费3600元、验尸费600元、看车费1100元的问题,因张兰才在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兰才关于其已付的11万元应从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返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第七、八项。三、被上诉人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在收到上述赔偿款168353.14元中,扣除110000元返还给上诉人张兰才。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被上诉人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张兰才负担84元,被上诉人相泽利、刘春明、赵秀芬、相杰、相鹏举负担24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冷卓审判员  王云春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