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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长干与建湖县永胜纸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干,建湖县永胜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824号申请执行人王长干,居民。委托代理人匡加怀,建湖县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建湖县永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法定代表人季扬,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长干与被执行人建湖县永胜纸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建颜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判决:“被告建湖县永胜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长干1405元的工资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建湖县永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查封了暂无法变现的被执行人建湖县永胜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机械设备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暂无法变现的被执行人建湖县永胜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机械设备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颜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可处置查封物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