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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胡彦军、胡海军等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胡彦军,胡海军,周口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建设东路**号。机构代码证号41580193-4。法定代表人阚全程,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贺学文,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彦军,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西路***号。身份证号码:4127011963********。委托代理人吉凤春,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军,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老堤子东居民点***号。身份证号码4127011966********。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人民路东段**号。机构代码41858519-X。法定代表人刘炯,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昕,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因与上诉人胡彦军、胡海军,被上诉人周口市中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周口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川汇区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川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川汇区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川民监字第0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川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大一附院、胡彦军、胡海军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大一附院委托代理人贺学文,上诉人胡彦军及委托代理人吉凤春、上诉人胡海军及委托代理人苏华伟,被上诉人周口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彦军、胡海军的母亲胡运芳于2012年12月12日以“间断心慌、头懵一周”为主诉入住周口中心医院就诊,经该院初步诊断“冠心病合并肺心病、心功能Ⅲ级、支气管哮喘、肺部感染、高血压二级”入住周口中心医院17天后出院。2012年12月30日15时55分许,胡运芳转入郑大一附院继续治疗。期间,胡运芳病情好转,经主治医生通知准备出院,但2013年1月18日胡运芳病情突然加重,1月20日转入ICU。1月27日郑大一附院以“肺间质纤维化并血管炎,肺部感染呼吸衰竭”等疾病告知胡彦军、胡海军等家属胡运芳已无继续治疗希望,胡运芳在返家途中死亡。胡运芳在郑大一附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54945.36元。经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沪浦南司鉴所第B62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患者胡运芳患病后的临床症状和表现符合肺间质纤维化并血管炎、肺部感染的诊断,该病的发生、发展与转归,为自身疾病引起。周口中心医院在为患者疾病诊疗过程中存在着对肺部病变的严重认识不足,告知义务履行不充分及治疗措施不力的行为;郑大一附院在为患者疾病诊疗过程中在明确诊疗后未能及时将病情与家属沟通,存在着告知义务履行不充分的行为,医方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虽然间断用甲波尼龙针等,但糖皮质激素类用药量不足,存在治疗措施不力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胡彦军、胡海军的母亲胡运芳因身体不适分别到周口中心医院、郑大一附院处就医,其接受诊治后双方即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存在合同违约和侵权竞合。胡彦军、胡海军选择的是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提起侵权诉讼。《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彦军、胡海军的母亲与周口中心医院、郑大一附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后,负有按医疗常规为其科学诊断并按自身具有的医疗条件结合相关的病情科学地进行治疗的义务。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周口中心医院、郑大一附院的医疗过错程度、过错行为在此次医疗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及参与程度、医疗损害结果与患者自身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等因素,本案酌定周口中心医院对此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郑大一附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针对胡彦军、胡海军的各项诉请,法院核定如下:1、胡彦军、胡海军诉请死亡赔偿金102213.1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胡彦军、胡海军诉请医疗费154945.36元,有相应的票据及诊断证明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胡彦军、胡海军诉请丧葬费17101.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胡彦军、胡海军诉请护理费3890.4元,医嘱明确需二人护理,法院予以支持。5、胡彦军、胡海军诉请交通费3000元,结合胡彦军、胡海军的实际花费及就医路程,法院予以支持。6、胡彦军、胡海军诉请住宿餐饮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30元/天、住院47天,两项共计2820元,护理人员食宿费,未提交票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支持2820元。7、胡彦军、胡海军诉请鉴定费10000元,有相应的票据支持,法院予以支持。8、胡彦军、胡海军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法院酌定支持40000元。上述1-7项共计293970.36元,周口中心医院、郑大一附院根据责任比例划分,分别赔偿胡彦军、胡海军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共计88191.1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一、周口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彦军、胡海军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8191.11元。二、郑大第一附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彦军、胡海军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8191.11元。三、驳回胡海军、胡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胡彦军、胡海军承担960元,周口中心医院承担720元,郑大一附院承担720元。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再审诉讼中,应郑大一附院申请,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口中心医院、郑大一附院在对患者胡运芳的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口中心医院、郑大一附院在对胡云(运)芳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周口中心医院及郑大一附院的过错是导致胡云(运)芳死亡的轻微因素。3、周口中心医院、郑大一附院的轻微因素中,周口中心医院的过错为主要因素,郑大一附院的过错为次要因素。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胡彦军、胡海军的母亲胡运芳因身体不适分别到周口中心医院、郑大一附院处就医,周口中心医院、郑大一附院接受诊治后双方即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存在合同违约和侵权竞合。胡彦军、胡海军选择的是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提起侵权诉讼。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再审中,法院依据郑大一附院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是当事人三方共同选定,委托程序正当,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真实可靠,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责任承担的依据。因此周口中心医院、郑大一附院应对其医疗过错行为导致患者胡运芳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鉴定意见认为周口中心医院、郑大一附院在对胡云(运)芳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两方的过错是导致胡云(运)芳死亡的轻微因素,在这轻微因素中,周口中心医院的过错为主要因素,郑大一附院的过错为次要因素。因此,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在本案中周口中心医院、郑大一附院应承担40%的责任,其中周口中心医院应承担25%的责任,郑大一附院应承担15%的责任。对胡彦军、胡海军在原审中的各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共计293970.36元,由周口中心医院承担25%即73492.59元,由郑大一附院承担15%即44095.5元。胡彦军、胡海军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支持30000元,由周口中心医院承担20000元、郑大一附院承担1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划分责任所依据的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沪浦南司鉴所第B624号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导致原审判决认定责任有误,再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原审判决第一项“周口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彦军、胡海军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8191.11元”改判为“周口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彦军、胡海军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492.59元”。三、原审判决第二项“郑大一附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彦军、胡海军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8191.11元”改判为“郑大一附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彦军、胡海军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095.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胡彦军、胡海军承担1400元,周口中心医院承担650元,郑大一附院承担350元。上诉人郑大一附院不服原再审判决上诉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正当,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真实可靠,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责任承担的依据。该鉴定意见认为:“周口中心医院、郑大一附院的过错是导致胡运芳死亡的轻微因素;在这轻微因素中,周口中心医院为主要因素,郑大一附院为次要因素。”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的相关规定:郑大一附院应承担受害人全部损失的10%以下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2014)川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海军辩称:司法鉴定结论只是专家的主观臆断,不能作为侵权责任确认赔偿标准的依据,再审法院判决有关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标准错误。郑大一附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过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大一附的上诉请求,依法公正裁判。上诉人胡海军不服原再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再审判决错误认定医疗费用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的特殊性。因医疗行为过失既可以产生人身损害,又可以产生财产损害。郑大一附院的过失医疗行为既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众多原因之一,又是导致高额医疗费的决定因素。患者死亡和医疗费支出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是两个不同的后果。据鉴定可知,周口中心医院未对病情及病情发展做出正确的诊断和预见,郑大一附院未能及时准确判断病情并告知胡海军、胡彦军患者病情严重程度和治疗对病情发展的作用,前者导致上诉人盲目选择到上级医院治疗支出高额医疗费用,而无任何作用;后者致使患者盲目的接受高额治疗支出,也无任何作用。因此,周口中心医院、郑大一附院对胡海军、胡彦军在郑大一附院支出的巨额医药费负有完全过错,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等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胡海军、胡彦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口中心医院辩称:原再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焦点问题主要有两点:一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口中心医院、郑大一附院对胡云芳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周口中心医院及郑大一附院的过错是导致胡云芳死亡的轻微因素;3、周口中心医院、郑大一附院的轻微因素中,周口中心医院的过错为主要因素,郑大一附院的过错为次要因素。上述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是原再审判决上诉人郑大一附院、周口中心医院承担赔偿数额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针对焦点问题一,经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川汇区法院依职权委托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且其在原再审中也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再审中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案件当事人相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针对焦点二,上诉人胡海军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两家医院及受害人胡海军、胡彦军所支付的医疗费,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结合鉴定结论,其中部分由受害人胡海军、胡彦军分担,部分由两家医院承担适当,受害人因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上述损失属于因死亡而直接导致的损失,原再审根据医院过错依据鉴定结论对相关赔偿责任划分相应的赔偿比例标准,据此确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数额适当。《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彦军、胡海军的母亲生前在周口中心医院、郑大一附院就诊,两家医院在患者生前就诊期间负有按医疗常规为其科学诊断并按自身具有的医疗条件,结合当时患者病情应充分尽到科学的治疗义务。根据法院原审、原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再审法院作出的(2014)川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仅医疗费赔偿数额分担比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郑大一附院、胡彦军、胡海军的上诉请求,均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875元,胡彦军、胡海军承担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助理审判员  徐鲜鲜助理审判员  朱雪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