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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全君诉与贵州丰伟环境检测评价有限公司、张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君,贵州丰伟环境检测评价有限公司,张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384号原告杨全君,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宁津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贵州省铜仁市。委托代理人何昌月,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丰伟环境检测评价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双江路盛世中**号楼。法定代表人龙树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品皇,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宵,男,1968年3月1日出生,侗族,住铜仁市碧江区。原告杨全君诉被告贵州丰伟环境检测评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伟公司)、张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君及委托代理人何昌月、被告丰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品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君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宵系朋友关系,从2012年8月起,被告张宵以丰���公司需要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丰伟公司转账共计人民币14700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宵对账,确定上述借款金额。对账时被告张宵又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60元。张宵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3060元,期限为2个月。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7天,约定逾期每天按1000元罚息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6060元及利息。本金153060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本金33000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宵原系丰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4月23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龙树小。2、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张宵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3060元;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为每天人民币1000元。3、转款凭证5张,拟证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丰伟公司转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丰伟公司人民币37000元;2013年10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公司转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6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公司转款人民币20000元2万元;2012年11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公司转款人民币20000元。通过银行转款共计人民币147000元。被告丰伟公司辩称:被告丰伟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根���原告出示的欠条,本案借款是被告张宵的个人借款,非公司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丰伟公司连带偿还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丰伟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张宵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为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丰伟公司对原告的出示1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笔借款系张宵的个人借款,与丰伟公司无关。经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被告张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张宵原系丰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3日,丰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龙树小,张宵担任公司的监事。从2012年8月起至2013年11月9日,张宵通过POS机刷卡及现金的方��陆续向杨全君借款共计人民币186060元。2013年10月15日,张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经计算:今借到杨全君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零陆拾元(153060),借款时间2个月(2013年12月15日到期)。2013年11月19日,张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全君人民币叁万叁仟元(33000),借款时间为七天。(2013年11月15日前还清),逾期每天按壹仟元罚息计算。借款到期后,张宵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丰伟公司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丰伟公司在张宵的该两笔借款中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宵从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杨全君借款人民币18606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杨全君与被告张宵之间���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忠实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宵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此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张宵偿还借款人民币186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全君诉请的利息,因在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该项规定,因此,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被告张宵应当支付利息,被告应从2013年10月16日起以1530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2013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条上对借款人民币33000元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为每日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6日起以人民币33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的24%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丰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张宵作为丰伟公司的监事,且在借条中,均是张宵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丰伟公司并没有在借条中加盖印章。因此对被告丰伟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丰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全君借款人民币186060元及利息(利息1、以15306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全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收取人民币2011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张宵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泽和审 判 员  杨继涛人民陪审员  谢尚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田永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