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崂民三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正崇与青岛科资冷暖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崇,青岛科资冷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三初字第166号原告王正崇。委托代理人弋中民,系青岛市北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青岛科资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哈尔滨路34号。法定代表人靳风保,职务总经理原告王正崇诉被告青岛科资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资冷暖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崇之委托代理人弋中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资冷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崇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靳风保委托其老婆陈升娥向原告交1000元租房定金,2011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东韩社区61号中的楼上2间、楼下4间房屋租给被告,年租金15000元,租期5年,于每年的7月20日一次性交纳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实际履行并交租金15000元(靳风保交14000元,陈升娥交1000元),但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下一年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租金3万元整;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科资冷暖公司未答辩。原告王正崇提交证据情况: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时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原告将自建厂房楼上两间、楼下四间约260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证据二,被告法定代表人配偶陈升娥于2011年7月15日交租房定金1000元的收款收据存根联及2011年7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靳风保交租金14000元的收款收据存根联,证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证据三,土地使用合同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自建房。证据四,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将涉案自建厂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未经房东王正崇同意私自搬走。被告科资冷暖工资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王正崇(出租方)与被告科资冷暖公司(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房屋房屋座落于崂山区东韩社区61号,楼上2间、楼下4间房使用面积约为260㎡;租赁期共五年,出租方从2011年8月1日起将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6年7月31日收回;租金每年15000元,每年7月20日一次性付清;租赁期间的水、电、暖、通讯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法定代表人靳风保在合同上签名。2011年7月15日,被告交房租定金1000元,2011年7月20日被告交房租14000元。2015年3月10日,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社区居民王正崇自建厂房一处,于2011年8月1日租赁给青岛科资冷暖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使用,此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未经房东王正崇同意私自搬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房租收据两张、房屋租赁合同、中韩街道东韩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靳风保系被告科资冷暖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科资冷暖公司应对靳风保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房屋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基于该房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租赁合同虽无效,但被告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经营使用,故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年租金1.5万元)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被告已支付租金1.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合同,未明确约定土地范围,无法证明与本案房屋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科资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正崇房屋使用费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正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青岛科资冷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人民陪审员  邱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曲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