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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大伦诉被告瞿诚良、余庆县优质烟叶生产基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伦,瞿诚良,余庆县优质烟叶生产基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张大伦,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柴晓艳,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瞿诚良,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余庆县优质烟叶生产基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地址:余庆县白泥镇法定代表人雷廷均,系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孝琴,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地址:余庆县白泥镇乌江北路负责人简禄生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大伦诉被告瞿诚良、余庆县优质烟叶生产基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余庆烟基办)、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晓艳、被告瞿诚良、被告余庆烟基办的委托代理人马孝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19时40分,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告瞿诚良驾驶的贵C654**号小型客车,在余庆县境内省道204线98KM+300m处相撞,造成原告与张明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瞿诚良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张明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经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少量血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左前壁骨折、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原告出院后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用共计225144.38元,被告余庆烟基办已支付医疗费218033.38元,原告支付医疗费7111元。原告的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颅脑损伤后遗留左上肢肌力4级属七级伤残;2、因颅脑损伤并行气管切开术后遗留不能发声属七级伤残;3、因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缺损属九级伤残。原告2013年5月起系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在余庆县西部新城从事建筑杂工工作,每日工资为130元。原告自2013年起至今一直连续在余庆县白泥镇县城租房居住生活。被告瞿诚良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余庆烟基办,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瞿诚良、被告余庆烟基办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7076.5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医药发票及《收据》《收条》、王登科出具《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2份、租房合同。被告瞿诚良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贵C654**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其系被告余庆烟基办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从事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余庆烟基办赔偿,同时该车办理了保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赔偿。被告瞿诚良未提交证据。被告余庆烟基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被告瞿诚良系被告余庆烟基办的驾驶员、贵C654**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的损失部分不合理,贵C654**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18033.38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余庆烟基办。被告余庆烟基办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瞿诚良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证,保单2份,医疗发票5张。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瞿诚良及余庆烟基办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的职业及居住情况和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予以认定。对被告余庆烟基办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瞿诚良质证无异议,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贵C654**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投保的情况,被告余庆烟基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9时40分,原告张大伦驾驶的无号牌的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告瞿诚良驾驶的贵C654**号小型客车,在余庆县境内省道204线98KM+300m处相撞,造成原告与张明生受伤(已另外处理)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大伦、被告瞿诚良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张明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经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少量血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左前壁骨折、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共计225144.38元,被告余庆烟基办支付了218033.38元,原告支付7111元。原告的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颅脑损伤后遗留左上肢肌力4级属七级伤残;2、因颅脑损伤并行气管切开术后遗留不能发声属七级伤残;3、因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缺损属九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5月起系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员工,2014年7月1日至事发之日在余庆县西部新城七冶公司工程部从事建筑杂工工作,工资按月计算,日工资为130元。2013年8月1日起至今原告在余庆县白泥镇子营社区金盆小区田仁香家居住生活(余庆县城所在地)。2015年8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瞿诚良、被告余庆烟基办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7076.5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被告余庆烟基办系贵C654**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瞿诚良系被告余庆烟基办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贵C65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张大伦驾驶的摩托车未办理交强险也未上牌。张明生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在(2015)余法民初字第1118号案件中认定为58339.8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已赔偿29169.94元,交强险限额下余额度为92830.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瞿诚良、被告余庆烟基办的陈述,原告、被告余庆烟基办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金额的问题;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前述费用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及被告瞿诚良、余庆烟基办对医疗费225144.38元(其中被告余庆烟基办垫付218033.38元,原告支出711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之日为255天,误工标准为130元∕天,原告提交的《证明》2份载明原告系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及从事建筑杂工,做工工资为13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3150元(130元/天×25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为92元/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其标准应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来计算,即原告护理费为9894.40元(77.3元/天×128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本地情况酌情认定为80元/天,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40元(80元/天×128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96元,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74元,本院认定17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六)住宿费。虽然未提交票据证明,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住宿费是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七)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严重,补充营养是恢复健康之必要,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是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原告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207443.53元(22548.21元/年×20年×46%);(九)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为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为2个7级1个9级,且造成原告气管切开不能发声和轻度智能缺损,精神遭受重大痛苦的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十)鉴定费。原告、被告瞿诚良、余庆烟基办对鉴定费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25144.38元、误工费33150元、护理费98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0元、交通费174元、住宿费2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7443.53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为511946.31元。关于焦点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原告张大伦驾摩托车与被告瞿诚良驾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张大伦、被告瞿诚良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瞿诚良属于侵权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瞿诚良在同等责任下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瞿诚良系被告余庆烟基办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瞿诚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余庆烟基办承担。因贵C654**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赔偿数额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余庆烟基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2830.06元,超过了交强险限额的419116.25元,因原告与被告瞿诚良对本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瞿诚良系被告余庆烟基办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余庆烟基办赔偿原告209558.13元,贵C654**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被告余庆烟基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302338.19元(209558.13元+92830.06元)。对被告余庆烟基办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18033.38元,为了鼓励交通事故中积极救助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就此笔费用一并处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余庆烟基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大伦因伤所受损失84354.8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余庆县优质烟叶生产基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垫付的医疗费218033.38元;三、驳回原告张大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由被告余庆县优质烟叶生产基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由被告余庆县优质烟叶生产基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国  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晓洪(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