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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少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少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王某。被告黄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识较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毫不信任,生育儿子后,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原告报警后离开,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一次撤诉,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甲辩称:看在孩子的面上,我不同意离婚。即便离婚婚生子也应该由被告抚养,因为原告2013年5月24日离家出走以后,婚生子都是由我抚养的,中途也只回来了一次,回来以后也是跟我讨论原告所谓养女户口的事情,我是不承认王语熙是我的养女。我认为我和原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经审理查明:王某系离异后再婚,黄某甲系初婚,两人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2013年,王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2014年11月19日,王某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5年7月2日,王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3)张乐少民初字第0051号民事裁定书、(2014)张乐少民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认为夫妻主要矛盾是: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动手打人,也不信任我,把我与同事之间正当男女关系怀疑成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父母也经常挑唆被告打我。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都不是事实,我没有打原告,如果我不信任原告,存折上的名字都是原告。我父母从来不插手我们之间的事,我们的矛盾主要是在收养孩子问题上,在这件事情的立场上我是坚决不要这个孩子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新生儿姓名为王语熙,出生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西平乡,母亲姓名王某,父亲姓名为黄某甲),被告认为,该份证明不清楚是谁办理的。原告质证认为:为了养女的事情我们确实发生过矛盾,而且不只一次,该出生医学证明是真实的,但是王语熙不是我与被告的婚生女,是我妹妹家的小孩,我妹妹叫王船船,当时办出生医学证明时,黄某甲和其母亲都在现场,他们表示都同意收养该小孩,当时小孩满月时还办了满月酒。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互相信任、互相谅解,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经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婚姻关系现状等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都还年轻,希望双方能够慎重面对婚姻,相互爱护、体贴,遇事多沟通、多忍让,凡事多为对方、为小孩考虑,携手经营美好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沈 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淑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