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世豪与刘鑫,邓含等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世豪,邓含,刘鑫,袁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豪,男,生于1996年7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杨圣明,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含,男,生于1997年6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法定代理��田学红,女,生于1975年10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系邓含之母。委托代理人骆红卫,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鑫,男,生于1997年6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刘明柱,男,生于1963年9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治,男,生于1995年3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上诉人陈世豪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邓含与同班同学刘文斌发生口角纠纷,二人约定在2013年4月19日下午放学后在开县职业教育中心外约人打架。2013年4月17日20时许,刘文斌邀约陈世豪��陈新林、唐宇、田喜等人准备先教训下邓含。与邓含一起放学回家的刘鑫、袁冶、雷超、周雨果见刘文斌一路的人多,意识到邓含可能要挨打,几人便绕道而行。在开县云枫街道平桥车站宇璐超市,邓含被追撵上来的陈世豪强行拉出,遭到陈世豪、刘文斌、唐宇殴打。在邓含被围殴的时候,刘鑫和袁冶上前帮邓含,刘鑫和袁冶与陈世豪一方的其他人在发生厮打,在冲突的过程中,邓含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陈世豪、刘文斌致伤。后邓含跑到其平时停放自行车的院子里,待刘鑫和袁冶找到邓含的时候,邓含向刘鑫和袁冶讲述了其致伤陈世豪和刘文斌的事实。2013年4月17日,陈世豪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3日,实际住院17天,共产生医疗费17429.51元。2014年9月23日,陈世豪再次到重庆万州三峡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4日,实际住院12天,共产生医疗费37868元。陈世豪受伤治疗期间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开县人民医院、北京市某医疗及重庆开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189.53元。陈世豪在北京联谊之家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上肢矫形器花费560元。陈世豪受伤后,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多次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从万州至北京往返期间产生交通费1547元,产生住宿费2160元。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0日从万州至北京往返期间产生交通费2209元(含在北京的出租车费193元),产生住宿费1270元,在北京期间,陈世豪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8日往返北京和郑州期间产生交通费1246元。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6日,陈世豪从开县至重庆,从重庆至北京,从北京至万州产生交通费2530元(含在北京的出租车费90元),产生住宿费640元。陈世豪受伤之后,邓含垫付医疗费9000元,袁冶垫付医疗费5000元,刘鑫垫付5000元。2014年5月13日,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决邓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10月28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万司鉴【2013】法医鉴字第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世豪的伤残程度属七级;2、陈世豪出院后继续治疗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仟伍佰元左右(含门诊复查及肌电图检查);康复费约需人民币叁仟元左右。陈世豪为此缴纳鉴定费1400元。2014年6月20日,邓含申请对陈世豪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邓含于2014年8月4日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邓含申请对陈世豪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合理性进行审查。2014年12月3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审查人陈世豪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3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产生的医药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其住院费用合理性暂无法进行审查。2、被审查人陈世豪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4日在重庆万州三峡外科医院住院手术医疗费用与其伤情基本符合。3、被审查人陈世豪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开县人民医院、北京市某医疗及重庆开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门诊治疗的医药费用金额计1921.53元,因无相应的门诊处方佐证,建议不予认定。陈世豪在原审诉称,2013年4月17日20时许,在开县云枫街道平桥车站宇璐超市,陈世豪找三被上诉人协商解决问题,三被上诉人情绪激烈,与陈世豪发生矛盾,三被上诉人将陈世豪致伤。后陈世豪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继续在西南医院、三峡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经万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世豪所受之伤为7级。2014年5月13日,邓含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三被上诉人拒绝赔偿,现由陈世豪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上诉人及其监护人连带赔偿472385元;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及其监护人承担。具体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57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护理费50000元;4、残疾赔偿金183744元;5、鉴定费1400元;6、交通费和住宿费23262元;7、精神抚慰金100000元;8、误工费50000元。邓含在原审辩称,陈世豪受伤属实,但陈述的受伤经过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陈世豪对纠纷发生具有过错。陈世豪主张的赔偿项目如残疾赔偿金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邓含的母亲垫付了9000元。刘鑫在原审的答辩意见与邓含的答辩意见一致。袁冶在原审的答辩意见与邓含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邓含在纠纷中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陈世豪致伤,是造成陈世豪本次伤害后果的直接原因,邓含理应对陈世豪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陈世豪要求邓含、袁冶、刘鑫承担连带责任,袁冶和刘鑫虽然参与了本次打架,但是没有直接致伤陈世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袁冶和刘鑫应该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刘文斌邀约陈世豪、陈新林、唐宇、田喜等人准备先教训下邓含,与邓含一起放学回家的刘鑫、袁冶、雷超、周雨果见刘文斌一路的人多,意识到邓含可能要挨打,几人便绕道而行。在开县云枫街道平桥车站宇璐超市,邓含被追撵上来的陈世豪强行拉出,遭到陈世豪、刘文斌、唐宇殴打,后邓含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陈世豪致伤,可见陈世豪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由陈世豪自行承担10%的责任,邓含承担60%的责任,袁冶和刘鑫各承担15%的责任。邓含和刘鑫为未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田学红和邓小华作为邓含的监护人理应对邓含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刘明柱作为刘鑫的监护人,理应对刘鑫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于陈世豪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明确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渝东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陈世豪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3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产生的医药费用17429.51元,因未提供相应的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其住院费用合理性暂无法进行审查,在本案中不宜认定。陈世豪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4日在重庆万州三峡外科医院住院手术医疗费用37868元与其伤情基本符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世豪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开县人民医院、北京市某医疗及重庆开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门诊治疗的���药费用金额计1921.53元,因无相应的门诊处方佐证,鉴定机构建议不予认定,但经一审法院查明,陈世豪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开县人民医院、北京市某医疗及重庆开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门诊治疗的医药费用金额共计2189.53元,虽无相应的门诊处方佐证,但是该笔费用是陈世豪实际支出的费用,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世豪购买矫形器560元属于其实际开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陈世豪主张护理费50000元,但是没有提供主张的依据,一审法院结合陈世豪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3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17天和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4日在重庆万州三峡外科医院住院12天的实际情况,确认陈世豪的护理费为29天×100元/天=29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世豪实际住院29天,故一审法院确认陈世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9天=870元。(四)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世豪在事发时为未成年人,其主张误工费,但是没有举证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对陈世豪主张误工费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一审法院对陈世豪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七)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陈世豪受伤后为得到更好的治疗以促进伤情的恢复故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也符合常情,其和母亲于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从万州至北京往返的交通费1547元属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在第一次治疗无果的情况下又先后两次前往北京治疗无果,后两次产生的费用属于其自身原因扩大的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后两次产生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世豪提供的往返万州的交通费票据非有效票据,但其两次到万州地区治疗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是客观的,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故一审法院共支持陈世豪的交通费共计2547元。(九)住宿费。陈世豪从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寻求治疗,该次治疗属于异地就医,在此期间产生的���宿费2160元属于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在本次治疗无果的情况下又两次到北京治疗同样无果,后两次产生的住宿费属于其自身原因扩大的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陈世豪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0617.53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547元、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2160元,共计50494.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邓含的监护人田学红、邓小华在一审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世豪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40617.53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547元、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2160元,共计50494.53元的60%即30296.72元,品除已经支付的9000元,还应实际支付21296.72元;二、袁冶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世豪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40617.53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547元、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2160元,共计50494.53元的15%即7574.18元,品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应实际支付2574.18元;三、刘鑫的监护人刘明柱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世豪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40617.53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547元、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2160元,共计50494.53元的15%即7574.18元,品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应实际支付2574.18元;四、驳回陈世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520元,共计2495元,由陈世豪承担249.5元,邓含的监护人田学红、邓小华承担1497元、袁冶承担374.25元、刘鑫的监护人刘明柱承担374.25元。一审法院判决后,陈世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刘文斌应纳入侵权责任人;2013年4月17日-5月3日医疗费应予认定;一审审理期限延长,程序违法。2、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民事诉讼,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错误,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3、一审���院未支持误工费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邓含辩称: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一审未提供详细清单。本案已经刑事诉讼,上诉人现主张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受伤时系未成年人,没有工资表,赔偿清单中也没有误工费,误工证明是假的。刘鑫辩称:同意邓含的意见。袁冶辩称:同意邓含的意见。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外,本院查明的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陈世豪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才将其2013年4月17日-5月3日期间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7429.51元)及清单原件交与一审法院。二审中,陈世豪提交开县网缘网络会所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世豪在该网吧任总管理员,月薪2000元。邓含、袁冶、刘鑫在二审中对陈���豪受伤后于2013年4月17日-5月3日期间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对网络会所的证明认为系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与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对本案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6日判决送达,审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文斌在整个纠纷过程中,没有实施伤害陈世豪的任何行为,故原判未将刘文斌作为本案侵权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关于陈世豪于2013年4月17日-5月3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7429.51元,属于���世豪受伤后所发生的实际医疗费,应纳入陈世豪的损失范围一并计算。至于陈世豪的误工费问题,因该会所的证明与陈世豪在庭审中陈述的工资金额不一致,且系复印件,亦无陈世豪领取工资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陈世豪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世豪上诉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二条之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由于邓含因犯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受到了刑事处罚。且因陈世豪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均不属于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范畴,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及精神,判决邓含不承担陈世豪的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由于陈世豪受伤致残系因邓含一人的犯罪行为所致。刘鑫和袁冶虽然参与了本次纠纷,但该二人的参与行为与陈世豪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刘鑫与袁冶亦对陈世豪的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刘鑫和袁冶对原审判决二人对陈世豪的其他直接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作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20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诉讼费的分担;二、变更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20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为:陈世豪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57979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547元、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2160元,共计67857元,由邓含的监护人田学红赔偿陈世豪40713.6,品除已支付的9000元后,还应支付31713.6元;由袁冶赔偿陈世豪10178.55元,品除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5178.55元;由刘鑫的监护人刘明柱赔偿陈世豪10178.55元,品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5178.55元。陈世豪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项限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陈世豪负担1879元,由邓含的监护人田学红负担200元;由袁冶负担200元,由刘鑫的监护人刘明柱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铁晓松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艳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云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