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纪元宾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元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刑终字第36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元宾,男,36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袁爱军,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元宾犯诈骗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5)一中刑初字第14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纪元宾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纪元宾退赔人民币一千一百一十一万三千九百三十元,发还各被害人(附清单)。原审被告人纪元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纪元宾于2012年底至2014年3月间,虚构其系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采购部门领导,可以办理低折扣加油卡,以及编造亲属患病、病亡或经营需要资金等事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刘×、郭×、张×、路×、张×、肖×、袁×共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案发后赃款均未追回。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纪元宾被被害人刘×及其亲属扭送至公安机关。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述的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纪元宾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纪元宾上诉提出:其与刘×、郭×系民事借贷关系,涉案没有还付的款项与办理加油卡的事项无关。纪元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纪元宾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纪元宾应属于自首;一审判决量刑畸高,请求对纪元宾从轻处罚。纪元宾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纪元宾明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没有真实的经营活动,不具备偿还能力,仍虚构其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部门领导、可以购买低价加油卡的事实,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车祸、亲属患病等为由,骗得被害人向其支付款项后,以个人名义占有使用,对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纪元宾应以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刘×、郭×等人基于对纪元宾虚构的身份和有能力办理低价加油卡的错误认识向纪元宾支付款项,不应认定为民事借贷关系。纪元宾在被害人向其追索钱款无力归还的情况下,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法院根据在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以诈骗罪对纪元宾所处刑罚并无不当。纪元宾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纪元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纪元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佳审判员 许秀审判员 邓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常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