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执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春勤与苍山县金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顺宝针织厂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勤,苍山县金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顺宝针织厂,郯城县第二棉花加工厂,江苏城友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兰执字第2465号申请执行人李春勤。被执行人苍山县金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住址地山东省苍山县况坑乡驻地。法定代表人:苳建,职务:经理。被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顺宝针织厂,住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宏达路。法定代表人:王桂美,职务:厂长。被执行人郯城县第二棉花加工厂,住址地山东省郯城县庙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颜景明,职务:厂长。被执行人江苏城友棉业有限公司,住址地江苏省响水县南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宗宝,职务: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临兰民初字第410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人李春勤与被执行人苍山县金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顺宝针织厂、郯城县第二棉花加工厂、江苏城友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李春勤的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郯城县第二棉花加工厂所有的位于郯城县庙山镇驻地的郯国用(2001)字第057号土地一宗和郯城房宗第1-164-2号房屋一处,由于查封期限于2015年8月27日届满,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该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续行查封被执行人郯城县第二棉花加工厂所有的郯城县庙山镇驻地的郯国用(2001)字第057号土地一宗和郯城房字第××号房屋一处。续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再次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的15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王建军审判员  许 峰审判员  刘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有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