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萝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守纪诉萝北县肇兴镇建兴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守纪,萝北县肇兴镇建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倪守纪,男,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萝北县肇兴镇建兴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淑萍,女,鹤岗市律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萝北县肇兴镇建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萝北县肇兴镇建兴村。法定代表人张金成,职务主任。原告倪守纪诉被告萝北县肇兴镇建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兴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守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萍,被告建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守纪诉称:原告于1998年7月开垦2号地东侧荒地,4号地南北侧荒地,面积合计为0.8公顷,耕种期限为30年,且有该地块合同书,原告自1998年7月耕种至今,已耕种17年,现被告建兴村村委会以萝农裁字(2015)第10号仲裁决定书的规定要将该0.8公顷土地收回,原告认为该仲裁决定书无效,被告无权收回该0.8公顷土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双方签订的土地合同有效。被告建兴村村委会辩称:原告倪守纪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假合同,因为原告倪守纪1998年担任被告村村会计时没有经过原村主任同意私自签订的,且没有原村主任王玉彬的签字。原告倪守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倪守纪与建兴村村委会会签订的土地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于1998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30年,自1998年至2027年止,面积为0.8公顷;合同签订后一直履行至今,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二、崔永利与被告建兴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当时根据四荒的规定村委会号召村民开垦荒地,村民开垦荒地村委会于1999年6月20日与崔永利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当时建兴村村委会是履行职务行为,也没有村委会村主任签字。证据三、村民康忠诚(2006)萝民初字第65号判决书与合同书各一份、村民崔兆武(2011)萝北民初字第141号判决书和合同书各一份、崔继光的判决书和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该村民类似的合同书经法院依法判决认定合同有效。证据四、证人桑宝清,身份证号:230830195210220616,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萝北县肇兴镇建兴村农民,住该村。证明,1998年其任村支部书记,被告建兴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响应萝北县人民政府对五荒地进行开垦,村里荒地和撂荒土地全部承包给了村民。当时规定,如果村里不能将五荒地承包出去,就由政府统一对外发包,原告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于1998年春天开垦了荒地,并于1998年7月告知建兴村村委会说原告倪守纪已开垦一块土地,村委会召开会议决定将该土地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盖了公章,该地一直由原告耕种至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书上没有村委会领导签字也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证据二,不发表意见,证据不知道是否真实。对证据三,当时我没任村主任,我不知道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建兴村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分析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盖有建兴村村委会公章,且原告自1998年开垦后耕种至今,故本院对此证据已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均有村民与建兴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且均经法院依法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故本院对此证据其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桑宝清出庭证言,因其为时任书记,系村委会成员,其证言又与前三组证据相吻合,故本院予以才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1998年7月16日开垦荒地0.8公顷,耕种期限为30年,并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自1998年7月耕种至今,已耕种17年,现被告建兴村村委会以萝农裁字(2015)第10号仲裁决定书的规定要将该0.8公顷土地收回,原告认为该仲裁决定书无效,被告无权收回该0.8公顷土地,为此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村民大会及村委会领导签字为无效合同进行抗辩,因此合同具备合同构成要件,且有同类合同被判决为有效合同,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已履行多年,故此合同为合法有效。被告建兴村村委会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没有村委会签字也没有开村民代表大会为由收回该地,行为不当。原、被告双方应按该合同内容履行。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7月16日签订的《土地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为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佳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