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平与杨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杨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986号原告高平,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陈小令,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亮,男,汉族,1984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高平与被告杨小亮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飞、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人民陪审员曾炎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平诉称,2014年12月10日,高平和杨小亮签订对账单,确认杨小亮欠高平5050元,杨小亮承诺于2015年1月5日之前付清全部款项,逾期未付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到期后,杨小亮一直未还款。高平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小亮支付原告高平欠款5050元。被告杨小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杨小亮向高平出具《欠款对账单》一份,其中载明:本人杨小亮于2014年12月10日向高平借入人民币现金3000元,大写叁仟元正。另有2013年度未结清,广告物料制作款项余款2050元大写贰仟零伍拾元正,共计5050元,大写总金额伍仟零伍拾元正。经本人与高平协商定于2015年1月5日前还清所有款项,逾期未还,一切法律责任本人自行承担,并承担相应的律师费。因欠条丢失,特出具此对账单,此对账单签字即生效,复印件具有同样法律效应。此后,杨小亮并未按期还款,高平于2015年1月30日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款对账单》、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杨小亮向高平出具的《欠款对账单》中已明确载明杨小亮差欠高平共计5050元的事实,且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杨小亮并未向高平偿还前述款项,其行为属于违约,理应承担向杨小亮偿还欠款5050元的法律责任。高平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杨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平偿还欠款5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杨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