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四川路迈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王龙明、李海侠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路迈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王龙明,李海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四川路迈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洪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晓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春燕,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王龙明,男,汉族,1974年7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李海侠,女,汉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展,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四川路迈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迈特公司”)与被告王龙明、李海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刚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迈特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燕、蒲晓兵,被告王龙明、李海侠的委托代理人刘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迈特公司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龙明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向原告购买摊铺机一台出租给被告王龙明,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2011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龙明交付了该设备。原告为被告依《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租金222857.33元及违约金1500元。截止2014年9月15日,原告为被告支付了租金1110698.47元及违约金73059.37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原告实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983290.85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983290.85元及利息、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龙明及李海侠辩称,对合同签订及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金额过高,且被告无能力偿还所欠金额,愿意将设备返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王龙明作为承租人,原告路迈特公司作为出卖人,三方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向原告购买工程机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6个月。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安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等三方签订《合作协议附属协议》,约定原告愿意为承租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龙明、李海侠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王龙明、李海侠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附属协议》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包括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以及回购责任。同日,被告王龙明接收了租赁设备。被告支付了定金、租金等合计368179.99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租金及违约金1183757.84元,扣除被告交付的保证金,实际代付1123907.84元,预交首付款等共计227563元。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与被告王龙明、李海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服务。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融资租赁合同、合作协议附属协议、反担保协议、租赁物收据、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凭证、审批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王龙明作为承租人,原告路迈特公司作为出卖人,三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安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等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附属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王龙明、李海侠签订《反担保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租金以及违约金,依据《反担保协议》的约定,原告的垫付的租金及违约金在该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垫付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983290.85元(1123907.84+227563-368179.99)。对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第三条反担保的范围约定,包括律师费等费用,现原告依据合同主张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支付了1万元律师费,对于原告未支付的律师费,待原告支付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明、李海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路迈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983290.85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99329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842元,由被告王龙明、李海侠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四川路迈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预交,被告王龙明、李海侠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路迈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曾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