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庆凤与绍兴县天成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凤,绍兴县天成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王庆凤。委托代理人:张韵福。被告:绍兴县天成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彪。委托代理人:蒋明。原告王庆凤为与被告绍兴县天成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印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韵福,被告天成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凤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初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5年2月初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至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获受理。现诉请判令(变更后):一、被告支付原告未发工资45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86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328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被告天成印染公司辩称: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擅自离厂,但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工资,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故原告的各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试用期3个月,岗位机缸工,试用期内月工资1500元,试用期满后采用计件方式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并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通过银行卡汇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结付2015年1-2月工资合计758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据》及《承诺书》各一份,承诺:“我自愿要求与绍兴天成印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已结清,双方无任何纠葛。”2015年7月10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案回执、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领据》、《承诺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产量表复印件,系原告自行记录制成,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又于2015年5月在双方结清工资后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由《劳动合同书》、《领据》、《承诺书》等证据一一印证。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欠付工资等事实,均与上述证据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承诺书》并非由其签名及捺印,但既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又不愿以司法鉴定技术加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未发工资4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3280元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结清工资后,自愿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865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庆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庆凤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钱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