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大连通力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和大连明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通力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大连明安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348号原告大连通力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松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庆晓。被告大连明安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丞年。原告大连通力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明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通力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庆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明安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通力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生产所需的电气产品和配件,被告收货后陆续向原告付款。截止2014年7月被告累积欠款18,765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765元。被告大连明安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发生多笔交易,货款总计137,465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8,700元,余款18,76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原名为大连百孚特中兴开关有限公司,2014年8月12日更名为大连明安电气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闫丞年于2015年3月31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应收账款明细帐、合同、增值税发票、支票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间存在多笔交易,部分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部分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接收了货物并给付部分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然成立并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且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已经确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实属不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明安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通力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19元(原告大连通力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明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大连明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通力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周凤春人民陪审员 谭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鑫附加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