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杨国强,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杨国强,苏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5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注册号:(分)440600000022163。负责人李小水,行长。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炜。被告杨国强,男,汉族。被告苏清,女,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杨国强、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杨国强、苏清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国强、被告苏清签订了编号为1311220213《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被告杨国强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固定月利率为1.5%计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随后,原告与被告杨国强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对上述贷款进一步约定了本次贷款的额度为循环额度,授信额度为2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自2014年1月28日起,被告杨国强在20万元的授信额度下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合共申请九次单笔贷款出账,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贷款总余额为199771.37元,贷款年利率为18%。原告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杨国强并未依约按时归还到期本息。自2014年5月开始,被告杨国强产生逾期欠款,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被已拖欠原告逾期本金11613.97元,逾期利息6868.89元,罚息481.35元,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杨国强宣布所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杨国强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律师费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依据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被告杨国强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合共14356元。另,被告苏清与被告杨国强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期婚姻存续期间,实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清应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恳请判令:被告杨国强向原告清偿信用贷款本金199771.37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贷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23.4%,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逾期利息为6868.89元,罚息为481.35元)。被告杨国强承担律师费14356元。被告苏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除借款逾期时间、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苏清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另查明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三部份总则第5条“本行的权利和义务”第(6)款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30条、第3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查明三: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代理范围为一审至执行阶段事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律师费采取固定收费,约定为14356元,基础收费为5000元,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另查明四:被告杨国强共借款九笔,逾期三笔。第一笔借款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于2015年3月5日开始逾期;第二笔借款为2.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2日,于2015年4月5日开始逾期;第三笔借款为3.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4日,于2015年4月5日开始逾期。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杨国强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暂计至2015年8月28日,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771.37元、利息17345.09元、罚息4369.3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一、违约责任被告杨国强收到贷款后应按约定足额还款,却未全部履行,分别自2015年3月5日、4月5日开始拖欠三笔借款分期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则以被告杨国强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合同项下贷款在该日全部到期。到期后,该被告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金、利息、罚息等。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该费用的金额,该律师费金额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虽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以及转账凭证以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属身份关系,其证明标准高于财产关系,不适用自认。本案原告仅依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未能提供上述二人婚姻关系状况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该两被告是夫妻的身份关系。故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99771.3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21714.44元,此后的罚息按年利率23.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4356元;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4622元,财产保全费1627元,共6249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杨国强负担6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代理审判员 王 思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友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