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04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新民市兴隆镇张高力村村民委员会与郝凤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兴隆镇张高力村村民委员会,郝凤芹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04287号原告新民市兴隆镇张高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李磊,系该村村民委会主任。被告郝凤芹,女,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新民市兴隆镇张高力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郝凤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景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兴隆镇张高力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凤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凤芹2003年承包村里机动地4.629亩(���6.11亩,高速占1.481亩)地块名为小沟东,四至为东临李伟光、南邻沟、西邻曹恩全、北邻李春辉,承包期至2012年末期满,2013年期,村里多次要求退回机动地,被告拒绝退回机动地和交款,根据我村村民代表大会决定,请求判决被告交回机动地4.629亩,并追缴2013年机动地款(4.629×200.00元+2014年机动地款4.629×300.00元+2015年机动地款4.629×700.00元)合计5,554.8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郝凤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机动地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近三年机动地使用费的请求,2013年、2014年可按村委会收缴的200.00元和300.00元计算;2015���土地使用费参照今年土地每亩转包价格及上年土地转包价格,酌定每亩5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民市兴隆镇张高力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郝凤芹2003年3月20日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二、被告郝凤芹于2015年11月10日返还原告新民市兴隆镇张高力村村民委员会位于小沟东土地4.629亩。三、被告郝凤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新民市兴隆镇张高力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机动地使用费925.80元(200.00元×4.629亩)。四、被告郝凤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新民市兴隆镇张高力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机动地使用费1,388.70元(300.00元×4.629亩)。五、被告郝凤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新民市兴隆镇张高力村村民��员会2015年机动地使用费2,314.50元(500.00元×4.629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景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