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孟凡合、宣守彬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孟凡合,宣守彬,宣顺义,卢龙县石门镇联旺铁选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张建华,农民。被告孟凡合,农民。被告宣守彬,农民。被告宣顺义,农民。被告卢龙县石门镇联旺铁选厂。法定代表人孟凡合,该厂厂长。原告张建华与被告孟凡合、宣守彬、宣顺义、卢龙县石门镇联旺铁选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华担任审判长,与代审判员王海盈、人民陪审员贺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被告孟凡合、宣守彬、宣顺义及被告卢龙县石门镇联旺铁选厂的法定代表人孟凡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在被告孟凡合、宣守彬、宣顺义与联旺铁选厂共同经营宣家沟矿(此矿无营业执照)时,租赁我的挖掘机为其开采铁矿石。租赁期间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2日,共计15天,经结算四被告应支付我挖掘机工时费15000元,但经我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贵院,要求四被告给付我挖掘机工时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孟凡合辩称,原告确实在宣家沟矿干活着,但具体干多少我不知道。我是宣家沟矿的合伙人之一,我应该给这笔钱。被告宣顺义辩称,我不知道是谁找的原告干活,我给原告出具的现金支领证实际上是完工证。我是宣家沟矿的合伙人之一,我应承担多少就承担多少。所欠原告15000元的工时费与联旺铁选厂没有关系,原告张建华干活时联旺铁选厂由宣家沟矿租赁。被告宣守彬辩称,所欠原告张建华15000元工时费应由宣家沟矿的所有合伙人共同给付,我是宣家沟矿的合伙人之一,不应由我一个人给付。我在现金支领单上签字只是给原告证明其在宣家沟矿干活着。原告干活期间,联旺铁选厂正由宣家沟矿的合伙人租赁,所以所欠原告张建华15000元的工时费与联旺铁选厂没有关系。被告卢龙县石门镇联旺铁选厂辩称,原告张建华干活时,联旺铁选厂正由宣家沟矿租赁,所以所欠原告的15000元工时费与联旺铁选厂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现金支领证一张,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15000元。被告孟凡合的质证意见,支领证上的签字不是我所签。被告宣顺义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宣守彬的质证意见,是我签的字,我要求撤销这份证据,因为我不管钱也不管账。被告卢龙县石门镇联旺铁选厂的法定代表人的质证意见,宣家沟矿租赁的联旺铁选厂,所以本案与联旺铁选厂无关。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孟凡合、宣守彬、宣顺义等人合伙经营宣家沟矿,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2日租赁原告张建华的挖掘机开采铁矿石,应支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15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卢龙县石门镇联旺铁选厂由宣家沟矿的合伙人租赁。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所欠原告的工时费。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挖掘机工时费15000元。本院认为,宣家沟矿的合伙人租赁原告张建华的挖掘机开采矿石,欠原告工时费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宣家沟矿的合伙人对所欠工时费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合伙人的被告孟凡合、宣守彬、宣顺义偿还工时费。原告开采矿石时,被告卢龙县石门镇联旺铁选厂由宣家沟矿的合伙人租赁,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卢龙县石门镇联旺铁选厂有义务偿还该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龙县石门镇联旺铁选厂给付工时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合、宣顺义、宣守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华工时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华要求被告卢龙县石门镇联旺铁选厂给付工时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孟凡合、宣顺义、宣守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华代审 判员 王海盈人民陪审员 贺 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