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蓝宪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蓝宪峰,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2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xx镇xx路。负责人刘扬辉。委托代理人蔡天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蓝宪峰。委托代理人黎冰锐。一审被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xx镇xx路口。法定代表人陈麦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宪峰、一审被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蓝宪峰为永盛公司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雇请的司机。2014年5月15日在国道G207线3536KM+150M处,陈某(永盛公司雇请的司机)驾驶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蓝宪峰)由洋青往城月方向行驶,在上述路段处右转弯时,由于操作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向路沟侧翻,造成陈某、蓝宪峰受伤,车辆以及车上货物损坏、公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事故发生经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蓝宪峰不承担事故责任。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永盛公司所有,在财保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PZDS20134508000000xx,责任限额:180000元,保险有效期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蓝宪峰受伤后经送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治疗,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有:…术后予抗炎、抑酸、止血、能量、营养等对症支持治疗。后蓝宪峰又被送桂平中医医院治疗,该医院对蓝宪峰的伤情诊断为:1、左肺挫伤;2、左侧血气胸引流术后;3、肝挫裂伤修补术后;4、脾切除术后。蓝宪峰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29日在桂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25天。桂平中医医院在蓝宪峰出院时的医嘱为:1、注意休息,6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定期复查;3、随诊。后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蓝宪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脾切除属八级伤残;致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致肝脏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蓝宪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10571.04元,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5702.79元(补偿金额4984.56元、自付金额10718.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3、护理费1673.25元(25天×66.93元/天,依农林业一人护理),4、误工费28372元(住院25天十全休180天)×138.4元/天(依运输业计算),5、营养费10000元;6、伤残赔偿金233050元(23305元/年×20年×50%);7、抚养蓝海柠(男,2001年4月出生,13岁)抚养费19273元(15418元/年×5年×50%÷2人)。一审法院认为,蓝宪峰与财保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财保公司辩称应该是永盛公司向财保公司追偿再由蓝宪峰向永盛公司追偿。一审法院认为,永盛公司没有就该案怠于赔偿,同意由财保公司将保险赔偿款直接赔偿给蓝宪峰,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诉累,节省审判资源,蓝宪峰现起诉要求赔偿并无不可。财保公司辩称蓝宪峰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是10718.23元。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包含补偿金额4984.56元、支付金额10718.23元,至于医疗费中的补偿金额4984.56元是医疗保险补偿,在该案财保公司赔偿给蓝宪峰后,应由医疗保险机构决定是否追偿,不属于该案处理。该案医疗费应确定为15702.79元。财保公司辩称蓝宪峰请求营养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营养费因蓝宪峰在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就诊时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确定有:术后予抗炎、抑酸、止血、能量、营养等对症支持治疗。综合蓝宪峰的伤情,该院确定蓝宪峰需增加营养。该案为保险合同纠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合同约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属该案处理。财保公司辩称抚养费已经计入伤残赔偿金中,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该案蓝宪峰的经济损失己超出财保公司的承保范围,财保公司只在赔偿限额内赔偿。为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公司应赔付180000元给原告蓝宪峰。案件受理费190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原告己预交),鉴定费1100元(原告已预付),合计73000元,由被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清案件全部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一、财保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其与永盛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保险条,双方及蓝宪峰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一审法院却未对是否采信进行评价。根据该保险条款的约定该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万元,赔偿范围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赔偿限额为6万元,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蓝宪峰因本场次事故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出12万元,财保公司同意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万元内赔偿12万元给蓝宪峰。财保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蓝宪峰的医疗费为15702.7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也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仅根据蓝宪峰提供的2014年5月22日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术后予抗炎、抑酸、止血、能量、营养等对症支持治疗,现患者病情稳定”就判决支持营养费是错误的。蓝宪峰全部住院治疗时间是45天,而医疗机构其他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医嘱栏均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加强营养的时间及标准的记载。如果按住院治疗时间计算,一审法院有没有依据判决支持蓝宪峰每天超过200元的营养费。因此,财保公司认为,其应当承担赔偿蓝宪峰的损失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570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合计138202.79元。一审法院明显多判了41797.21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财保公司少赔偿41797.21元;本案诉讼费由蓝宪峰承担。被上诉人蓝宪峰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财保公司与永盛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中特别约定了“本保险单每座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0000元)”。本院认为,财保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蓝宪峰作为受害人直接要求财保公司赔偿,永盛公司亦同意,为了减少诉累,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但赔偿金额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来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营养费10000元应否支付;2、应否分项计算赔偿金额,总赔偿金额为多少。一、关于营养费10000元的问题,财保公司应否赔偿营养费给蓝宪峰,应当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及蓝宪峰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结合蓝宪峰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材料,仅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有记载有:“于2014-5-15急诊行剖腹探查……,术后预抗炎、抑酸、止血、能量、营养、护心、护脑、护肺等对症支持治疗,现患者病情稳定”,该营养对症支持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里,不需要蓝宪峰额外支付,且蓝宪峰亦没有提交其额外支出了营养费的相关凭证,因此,蓝宪峰主张财保公司赔偿10000元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诊断证明判决财保公司赔偿10000元营养费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二、关于应否分项计算赔偿金额,总赔偿金额为多少的问题。财保公司与永盛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特别约定了“本保险单每座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000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除营养费外(本院在第一点中已论述不予支持),蓝宪峰及财保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蓝宪峰的各项损失均没有异议,因此,蓝宪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损失为282368.25元,超出了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保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上限赔偿120000元给蓝宪峰。蓝宪峰因此处事故造成的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损失为18202.79元,没有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0000元,该18202.79元财保公司应当全额赔偿给蓝宪峰。因此财保公司应赔偿给蓝宪峰的赔偿款总额为138202.79元(120000元+18202.79元)。一审法院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分项计算赔偿金额,认为蓝宪峰的损失超出了财保公司的承保范围而判决财保公司按照保险的总限额支付保险金给蓝宪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813号判决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赔付138202.79元给蓝宪峰。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蓝宪峰已预交)、鉴定费1100元(蓝宪峰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已预交),合计3845元,由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廉代理审判员 黄缓健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