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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小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靳喜英诉被告韩爱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小字第28号原告靳喜英,女,汉族。被告韩爱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立,男,汉族。原告靳喜英诉被告韩爱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武熙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喜英,被告韩爱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原告从韩爱丽手里租房,每年签一次合同,房租不一样。2014年6月1日,原告又租用被告的烟酒门市,期限一年。合同期满前2个月,2015年3月底,原告不再租赁门面房,原告通知被告的丈夫王建立,当时,王建立还同意退还押金,2015年5月31日,原告将钥匙交给房东后���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决被告退还押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09年6月1日,被告的丈夫王建立同原房东刘付龙、刘付献、刘付军兄弟签订了京开道2间门市面房和一个院30间楼房的租房协议,2011年,答辩人以高出与原房东房租1万元的价格租给了原告,原告知道被告从中收取差价后,极为不满,多次找房东商谈,想从房东处直接承租,原房东也多次找被告的丈夫商谈,想收回门面房直接租给原告,因原告没有提前通知被告不租房屋违约,被告不应退还押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被告韩爱丽的丈夫王建立与刘付龙、刘付献、刘付军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建立租用刘付龙、刘付献、刘付军在濮阳��京开大道长途车站南60米路西两间门面房和院内北楼30间及南边全部小平房,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24年6月1日止(5年为一个台阶,以后,随行就市,年租金76000元,租金按半年期结算,须提前一个月交付半年租金38000元,如出租方改造房屋,合同可以终止。承租方不允许私自将房屋出售、转让。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韩爱丽将其丈夫租赁的两间门面房租给原告靳喜英使用,原告保证提前一个月交下年的房租,不转让、转租、不收取转让费,如承租方不干或出租方不让干,提前二个月通知,如出租方违约押金加倍赔偿,如承租方违约押金作废,每年房租35000元,押金1万元,租期一年。同日,原告交付租金35000元及押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到期后,2015年5月31日,原告将钥匙交给房东。另查明,房东刘付现的妻子��运姣证明,原告提前两个月告知被告不再租房子。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被告让原告将钥匙交给房东,被告退还押金。本院认为,被告韩爱丽欠原告靳喜英租金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已提前通知被告不再租赁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不应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爱丽返还原告靳喜英租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熙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亚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