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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谭斌与铜仁市万山区万家乐购超市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斌,铜仁市万山区万家乐购超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73号原告谭斌,男。委托代理人任雪琴,芳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仁市万山区万家乐购超市,住所地为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农贸市场*楼。法定代表人邓责权,该超市负责人。原告谭斌与被告铜仁市万山区万家乐购超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斌的委托代理人任雪琴,被告铜仁市万山区万家乐购超市法定代表人邓责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贵阳仕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提供厨房家用电器的供货,系合作关系。后双方因商品退换上发生纠纷并诉至万山区法院。2015年3月18日,原告按照法院调解协议至被告处清场,被告要求将所有无包装、破损货物一并退换,原告工作人员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2015年4月4日,原告再次至被告处清场,双方争执不下,被告将原告运送货物的车辆贵DD69**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扣押于超市门口,并将该车轮胎气全部放掉。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财产所有权,应对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诉请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贵DD69**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并恢复车辆原状,保证车辆可以正常行驶。2、被告赔偿原告3个月租车费用18000元(暂计),如被告超过3个月未返还车辆,租车费用赔偿至归还原告车辆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5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因原告不愿意按照法院调解协议内容履行清场义务发生纠纷,原告工作人员欲坐车返回,被告工作人员遂阻拦,公安随后赶至现场来处理。公安处理后,原告工作人员不知去向,被告并未将原告面包车气放掉。4月7日,为不影响超市经营,被告工作人员将车辆推至超市左边。5月22日,该车被交警队用拖车拖走。被告认为车辆一直停放在超市门口,车辆钥匙也在原告方手中,原告可以随时将车开走。原告对自己财产漠不关心,应对自行承担损失。同时这是两个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原告要起诉也应对以公司名义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谭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贵DD69**号面包车车主的事实,对贵DD69**好面包车拥有所有权,享有物权请求权基础;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处警经过,证明原告车辆2015年4月3日遭到被告强行扣留时,原告的员工报警后,万山派出所到现场出警的事实。4、2015年4月3日当天被扣留车辆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当天采取用车辆围堵的方式将原告车辆堵死,之后又将原告车辆轮胎的气放掉,将车辆强行占有。5、《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被被告扣留后,另行租赁贵DA27**车辆事实,租车费用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证明该租赁车辆系案外人于敏所有。6、《收据》,证明原告交纳给“好兄弟汽车租赁行”租车押金两万元人民币的事实。7、证人廖薇薇出庭证实,车辆当时是为了清场,就停放在乐购超市门口,自己出来的时候有人拦住不让走,车辆也被其他车辆拦住。车辆被扣第二天自己来超市看过,辆没有人看守也没有用其他方式把车辆控制,只是把车辆的四个轮胎的气放掉。因为执行局和110都没有解决好,自己怕如果把车拖走,乐购超市就反过来说其偷车所以没有把车开走。8、证人刘华出庭证实,原告方与被告方发生纠纷后,车辆被堵,但的行驶证和钥匙都在自己手中。事发后自己没有向被告方主张过要求其返还车辆。9、本院依原告方申请调取的2015年4月3日执行笔录一份,原告用其拟证实被告阻拦扣留原告车辆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7、9无异议;对证据4由意见,认为自己没有对车辆进行围堵,也没有将原告车辆轮胎气放掉;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意见,认为证人刘华一直在车上,对退货过程不清楚,车的行驶证和钥匙一直在原告手中,原告可以随时把车开走。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人陈海浪的证言,证实其系平安汽修厂员工,贵DD69**长安牌汽车现在停放在平安汽修厂,车是交警队打电话通知平安汽修厂拖的,原因是该车停放在哪里,影响施工。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陈海浪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陈海浪说车辆停放在那里影响房屋施工有意见,同时是谁打电话通知的没有体现。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陈海浪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1、2、3、7、9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在2015年4月4日纠纷发生当天阻碍原告的员工开走车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5、6号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实原告每天的租车费用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认为证人刘华一直在车上,对退货过程不清楚,据此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退货与本案车辆扣留过程无关,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被告阻拦原告方开走车辆,车辆钥匙控制在原告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贵DD69**长安牌汽车被交警队拉走后停放在平安汽修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贵阳仕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万山区万家乐购超市提供家用电器供货。在合作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贵阳仕达电器有限公司诉至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万山区万家乐购超市支付货款。经调解,双方解除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贵阳仕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七日内至被告处清场。2015年4月4日清场过程中,贵阳仕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货物破损为由拒绝接受部分货物,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遂阻止贵阳仕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原告谭斌所有的贵DD69**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离开。当天处理未果后,贵阳仕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无法取得贵DD69**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离开。次日,贵阳仕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独自来到万山区万家乐购超市前,发现贵DD69**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旁无人看守,但车辆轮胎气被放掉。同时查明,原告谭斌所有贵DD69**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被万山区交警队拖离,现停放于铜仁市万山区平安汽修厂,车辆的行车证和钥匙一直在原告手中。原告租用车辆的租赁费为每天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车辆,但经查,原告所有的贵DD69**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被万山区交警大队拖离至铜仁市万山区平安汽修厂,被告并未占有该车辆,且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对其车辆予以扣留及放掉该车轮胎内的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诉请被告返还原告贵DD69**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并恢复车辆原状,保证车辆可以正常行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租车费用的诉请,被告阻碍原告于2015年4月4日驾车离开,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确认当天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4月4日之后的损失,由于被告并未扣留原告的行车证及车辆钥匙,加之原告职工在纠纷发生后次日已至被告处,被告并未控制车辆,原告有能力将车辆取走而未取走致使损失扩大,对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铜仁市万山区万家乐购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斌人民币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谭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田小松 来源: